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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小字第1656號
原 告 邱佛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均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就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即有未能明確之情形,且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嗣經本院於107 年12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 日內補正訴之聲明暨原因事實,前揭裁定業於107 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佐,原告並於當日提出陳報狀,惟觀該陳報狀內容卻僅稱請求將本件訴訟拆案等語,而未補正本院前揭裁定命原告補正之事項,是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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