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小,18,201803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立明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由現場彩色照片顯示原告車輛車損部位為右前車頭,原告車輛已緊靠路邊停放,右側仍留有相當寬度,原告車輛已處於靜止狀態,至其停車方向縱未依順行方向,亦與本件車禍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視線良好、無障礙物,當時不曉得有撞到原告車子,原告叫其停車才知道右後保險桿有撞到原告車輛,被告自己沒什麼車損等語相互勾稽以觀,堪認被告駕車右轉時已經可見原告車輛停放該處,故其車頭車身均已順利通過,難認其視線有何遭障蔽或原告車輛妨害其通行之情,本件應係被告駕車右轉彎時未注意與原告車輛之間隔及轉彎弧度,致右後保險桿擦撞原告之右前車頭所致,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依前開民法法條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雖辯稱原告違規在巷道停車云云,然依現場照片所示原告停靠之路邊並無禁止停車之標線、標誌,且遍查卷內未見有原告違規停車之舉發通知單,調查報告表肇因研判亦未記載原告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而肇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112 條並未有被告所主張「巷道不得停車」之規定,亦未限定必須於有劃設停車格之處始得停車,尚難依據民法第217條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二、被告雖復辯稱原告提出之原廠估價單金額過高云云,然衡以一般車輛基於乘客安全之考量,在撞擊時藉由將衝撞力分散吸收的設計,避免能量完全落在某個部位,而導致車內乘客重傷,故車室其他部分會有吸收力量之潰縮設計,也因此,車輛受損之情形並非單純可從外觀上查知,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維修項目均為前保桿及右前輪弧部位,與現場照片顯示原告車輛受損部位為右前車頭相符,依通常情形可認定是被告撞擊造成,故即難認上開估價單有包含本件車禍所造成之車損以外之費用,原告就其駕駛車輛之修繕本即有選擇回原廠維修之自由,被告亦未就估價單有何不合理之處為具體說明及舉證,所辯尚難憑採。

三、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修理費12,479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其中零件為6,679 元,其餘5,800 元為工資。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9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9 月19日,已逾耐用年限,則零件6,679 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6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工資5,800 元合計為6,468 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處理本件車禍請假受有薪資損失12,521元,被告亦主張因處理本件車禍調解、至警局等受有5,000 元之費用損失而提出反訴,然均未據其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況蒐集證據、調解、出庭乃其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難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及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均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