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小,185,2018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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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85號
原 告 陳知穎
被 告 李治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潘美惠所有,潘美惠亦未同意出售系爭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6 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要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出售系爭車輛,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6 年6 月4 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壢火車站旁與被告簽訂汽車買賣協議書,原告並交付現金8 萬元、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印章予被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事宜,嗣被告一直藉詞拖延過戶,原告始悉受騙,原告因而受有8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協議書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又被告除涉及本件詐欺外,尚涉及多起詐欺及背信案件,迄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尚在通緝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及通緝事實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在未經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同意下,佯稱要出售系爭車輛,且在無能力亦無意願促成本件交易之情形下,於上開時、地詐欺原告,致原告交付8 萬元予被告而受有損害,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 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遭被告詐騙金錢而請求回復原狀,核屬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定情形,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交付8 萬元之日即106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法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

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准許原告之請求,即無庸審酌不當得利部分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2 段388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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