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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小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有吾家行銷企業社即劉翰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顏珠鈴、李向慈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後加徵10分之5 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復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民事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97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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