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28日14時40分許,駕駛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東星汽車貿易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及和解契約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審酌原告敗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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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218號
原 告 王俐臻
被 告 詹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10月28日14時40分許,駕駛訴外人王仍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豐北路與東芝路口,停等紅燈後正由紅燈轉綠燈起步滑行時,遭被告騎乘電動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因未注意路況貿然行闖紅燈,而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毀損,支出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034 元(工資5,909 元、零件2,125 元),被告自應就上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於106 年11月2 日同意支付車主以全新零件修復,並賠償全額零件及工資,惟被告迄今未給付任何款項,又訴外人王仍佑已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34 元,及自106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統一發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HONDA 中壢廠維修明細表、現場照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第16至2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2至40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於中豐北路上直行,因電動車快沒電了,因此想趕快返家,不慎於路口闖黃燈,與對方東芝路出來車輛發生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原告於警詢時則陳稱:伊當時在東芝路上準備直行,當時路口號誌為綠燈,伊便通過該路口,突然有一台電動車從伊左側衝出來,伊便與對方發生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又被告所騎乘之電動機車速度至多僅達25公里乙節,亦有該機車照片及機車規格性能表各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37、44頁),衡諸上情,應是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經肇事路口於搶黃燈時,因速度不足,致前方路口燈號變換後尚未通過肇事路口,且未注意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生本件事故,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其機車速度不足以在紅燈前通過該路口,仍搶黃燈貿然前行且未注意前方之系爭車輛,足見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又訴外人王仍佑已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屬有理。
(三)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
故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且和解契約一旦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當事人之和解一經合法成立,法院即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參照)。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同意書所載:「詹志偉(即被告)本人同意受我損害之車號0000-00 (即系爭車輛),可先行拆卸車頭保險桿作調整,若經由修理廠調整而無法讓其車損部分恢復原本之密合與平整狀態下,同意車主以全新零件修復安裝。
而安裝的零件費用及工資由本人全額負責賠償,待車修復、取回車、並支付所有修復總費用才會寫出和解書交付警察局銷案」(見本院卷第21頁)。
審酌前開同意書之意旨,被告已同意就修復系爭車輛損害之零件及工資全額給付,衡諸前揭規定,本件系爭車輛車損零件並無折舊之必要,此為被告和解讓步之結果,又原告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總計為8,034 元,業據其提出HONDA 中壢廠維修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3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3 月23日寄存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係於同年4 月2 日對被告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自107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係部分利息之請求,是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為當,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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