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小,219,2018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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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2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被 告 陳家維
法定代理人 陳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577元,及其中49,000元自民國93年10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0元,及自93年10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 月19日與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為期一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另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 ,每月應償付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迄料,被告自92年9 月7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訴外人大眾商銀本金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

訴外人大眾商銀遂將系爭債權讓予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司公司),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復將系爭債權讓予原告。

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距今已久遠,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另外依原告提出之簽約書,不知是否為被告本人申請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系爭債權是否為被告本人所借貸及原告得請求之利息部分外,業據其提出訴外人大眾商銀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批次收買)、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債權移轉通知書影本及送達回執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 至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遲於107 年1 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等節,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 頁),揆諸上開說明,雖原告對被告之本金債權,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然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收狀時,往前回溯5 年前,即102 年1 月15日前所生之利息請求部分,應已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是被告就原告利息請求權部分,提起時效抗辯,於法有據。

故本件有關利息部分,僅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日回溯5 年即102 年1 月15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從而,原告請求上揭債權本金49,000元,併請求自102 年1 月1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方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被告辯稱不知道是否為其本人申請使用現金卡等語。

惟經本院提示現金卡借貸紀錄及申請書予被告確認後,被告亦當庭承認上開申請書之簽名為其本人親簽,且照片亦為其本人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被告本人確曾向訴外人大眾商銀申辦並使用現金卡;

而被告就其所辯,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其主張,要屬無據,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000元,及自102 年1 月1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按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又原告於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利息部分敗訴,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鴻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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