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小,220,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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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小字第220號
原 告 劉祐誠
被 告 蔣德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 號4 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故本件之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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