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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228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何弘能
訴訟代理人 闕圻安
李秀珠
被 告 張國華
張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貳拾貳元,及被告張國華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四日起、被告張雅玲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利息起算日之認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雖屬具期限之金錢債務,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核屬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自應准許。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補充送達於被告張雅玲,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卷第29頁),及於107 年3 月14日對被告張國華為公示送達,有司法院網站資料及公示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規定,係於107 年4 月3 日對被告張國華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
從而,原告自得分別請求被告張雅玲及被告張國華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1 日及107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鴻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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