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小,23,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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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23號
原 告 陳世雄
被 告 黃俊豪
訴訟代理人 黃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國柱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13時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4625-HC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對面(下稱肇事地點),並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人行道外側處,擺攤販賣烤香腸及蚵嗲等物。

詎料,於同日13時34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駛至肇事地點時,因超速打滑致車輛失控,因而撞擊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因而撞擊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因大樑歪斜,車頭毀損無法修理而報廢後,原告花費新臺幣(下同)45,000元購買中古車一輛。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天雨路滑,駕駛肇事車輛不慎失控撞擊系爭車輛一事不為否認。

本件事故發生後,因被告從事汽車業,故將系爭車輛駛回待修,但排不進修繕,所以沒有幫原告修車,後來原告就將系爭車輛牽回並將之報廢,並另行購買中古車,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後仍可駕駛無需動用拖車,且車頭並未毀損,顯見系爭車輛並非全毀而有報廢之必要,系爭車輛大樑損害可以切掉再焊接回去,工資為10,000元至15,000元,被告願賠償原告15,000元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故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買賣合約書、行車執照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2497 號支付命令卷第3 至7 頁,下稱司促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2至42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於其駕駛車輛失控打滑致系爭車輛毀損並不爭執,且當時雖為雨天,路面濕滑,但為日間光線充足、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濕滑路面疏未注意且未減速慢行,導致肇事車輛失控打滑撞擊系爭車輛,致本件事故發生,其行為應具過失,且與原告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亦足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同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頭及大樑毀損嚴重,已經無法修復,必須報廢且購買同款式樣中古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

惟查,原告就系爭車輛無法修復等情,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黃國柱於警詢時陳稱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右側車身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且被告於審理時陳稱:系爭車輛係可以修復,大樑可切掉再焊接回去,系爭車輛係伊開回去的,可以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復依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及交通事故卷之現場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第47頁),系爭車輛車身尚稱完好,車頭確實未見毀損。

綜上各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無法修復必須報廢云云,並不可採,系爭車輛之主要受損部位應為大樑,應堪認定。

而原告雖已經證明已經受有損害,但系爭車輛已經報廢,且原告未能提出修付費用單據,修復金額已屬不能證明,本院審酌上開黃國柱之陳述、車損及現場照片、及被告自承維修費用為10,000元至15,000元,且為工資無須折舊(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11月13日補充送達被告住所之同居人(見司促卷第18頁送達回證),是原告自得請求自106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106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15,000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33(計算式:15,000元÷45,000元=0.33,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330 元(計算式:1,000 元×0.=33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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