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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251號
原 告 曾幸西
被 告 曾健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柒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 號前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1,430元(含零件12,730元、工資9,700 元、塗裝7,000 元),且系爭車輛修復期間1 個月原告未能使用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額外交通費支出33,8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230 元。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原告並非直行車,且其為主幹道,原告應禮讓伊行駛;
又原告於調解時提出之修理費為2 萬餘元,現請求修理費達31,430元,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車輛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乙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第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兩造車輛行照、駕照、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具有過失應負完全肇事責任,請求被告給付65,23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1.於畫面時間9 秒到12秒: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忠義路往中園路方向,系爭車輛欲駛入路口處。
2.於畫面時間13秒到16秒: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路口處,即將行駛至中園路時,畫面左側可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打左轉方向燈欲左轉,車頭進入路口處。
3.於畫面時間17秒:系爭車輛前車頭與被告車輛左前車身發生碰撞。」
,可知事發當時被告為轉彎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則為直行車已明,被告辯稱原告非為直行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揆諸上揭規定,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進入路口理應減速慢行並負有注意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確認其前方、左側是否有來車,如有來車,應先暫停禮讓直行車輛先行通過系爭交岔路口,被告辯稱原告應禮讓其行駛,與法明文相悖,難認有據。
而依被告於警詢稱: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中園路往中華路方向左轉,左轉到一半時,其以為對向車輛會讓伊,伊持續直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等語,可見被告行經肇事路口左轉彎之際,並未注意直行之系爭車輛有先行之權利,貿然轉彎而肇致系爭事故,而依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堪認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具有過失甚明。
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依規定行駛於上址,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已將通過路口進入中華路之際,被告突自左側左轉彎,而自被告左轉至發生系爭事故間不過1 秒之時間,是肇事車輛瞬及切入系爭車輛所在車道,此須臾時間不足供原告反應並將系爭車輛煞停,自難認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難謂有何迴避可能性,況被告既為轉彎車之駕駛人,本應盡其注意義務禮讓直行車並保持安全距離,倘要求直行車之駕駛人行駛於其原車道,應隨時注意其他車道駕駛人是否要轉彎,如發現其他車欲變轉彎之狀況,縱係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恣意轉彎,仍應禮讓其行駛,即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有所扞格,實屬將直行車輛駕駛人之注意義務擴及於一切情形均須注意,形同一旦有事故發生而致有損害,直行車輛駕駛人即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將駕駛人之對於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無限制擴張,亦無異架空侵權行為法上採過失責任原則之立法,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車輛修理費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1,430元(含零件12,730元、工資9,700 元、塗裝7,000 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之鉅航汽車修理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
被告雖辯以調解時修理費用僅為2 萬餘元,現請求31,430元,顯不合理云云,惟經本院核對系爭車輛修繕項目均係車輛左前車身與保險桿部位,衡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碰撞位置相符,並有車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而系爭車輛修復方式,本應依系爭車輛所有人選擇之修車廠依系爭車輛受損狀況為判斷,亦屬原告得自行斟酌損益而選擇之事項,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估價單之修理項目與金額有何不合理之處,僅空言泛稱估價費用不合理云云,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係於93年5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6 年9 月15日,使用已逾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74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9,700 元、塗裝7,000 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7,974元(計算式:1,274 元+9,700 元+7,000 元=17,974元)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自106 年9 月15日至106 年10月28日,此段期間無法使用車輛,而以計程車代步往來住處與工地,受有33,800元之交通費用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出入廠證明、計程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4頁、第55頁)。
經查,原告購買車輛,本即預期用以日常及工作代步,則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侵害其就系爭車輛之財產權,因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損害,自亦屬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
又原告陳稱:其自住處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至板橋工地,板橋有多數工地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既為原告通勤上下班之主要交通工具,衡酌現今社會狀況使用汽車上下班、接送子女尚屬一般,兼衡原告住處位於楊梅、工作地點位於板橋等地,倘以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往返,需耗費轉乘之不便,故認如以同為汽車之計程車輛代原使用系爭車輛之方式,應屬適當,是其主張其於修車期間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並受有增加生活支出即計程車費用之損害等情,當屬可信。
再觀諸上開收據所載日期與上開入廠維修期間相吻合,且原告所提自其住處至板橋所需之計程車資,與常情大致相符,是原告請求上開期日之計程車費33,800元,應認有理由。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1,774元(計算式:17,974+33,800=51,774)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7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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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730×0.369=4,6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730-4,697=8,033第2年折舊值 8,033×0.369=2,9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033-2,964=5,069
第3年折舊值 5,069×0.369=1,87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069-1,870=3,199
第4年折舊值 3,199×0.369=1,18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199-1,180=2,019
第5年折舊值 2,019×0.369=74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019-745=1,274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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