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小,253,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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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小字第253號
原 告 廖祐喜
被 告 羅山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亦有明文。

準此,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閱)。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向被告承租坐落於新竹縣○○○段000 地號土地之豬舍3 間(下稱系爭房舍),並簽訂租賃契約,並約定押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遭當地居民抗爭原告承租供豢養豬隻使用,造成原告極大精神壓力而無法使用系爭房舍,原告遂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並請求返還押租金,詎被告竟拒絕返還押租金,爰依租賃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而觀諸上開租賃契約第20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雙方得依下列方式處理:四、向房屋所在地法院聲請調解或進行訴訟」等語,有上開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核其真意顯係以系爭房屋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否兩造無需特別以約款明定爭議處理之法院,是兩造因本件租賃契約所生之訴訟,應由其合意約定之房屋所在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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