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小,26,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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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2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江宏平
被 告 王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伍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5 日7 時至11時46分之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巷0 號,即訴外人黃俊瑋、黃賢華住處,徒手竊取訴外人鍾英英(原名鍾鶯鶯)所有、置放在訴外人黃賢華房間內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信用卡)。

被告竊取系爭信用卡後,隨即至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致使各特約商店限於錯誤,誤以為上開消費係訴外人鍾英英本人所為,而交付總計新臺幣(下同)30,576元之財物。

而原告因與特約商店間簽訂有代墊付系爭信用卡之刷卡消費款之契約,是原告業已將上開消費款共計30,576元墊付予各特約商店。

則被告既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返還上開款項之責。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竊取系爭信用卡並偽造署押於簽帳單,致原告受有30,576元損害,被告並因前揭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274號起訴書起訴,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簡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判偽造文書等罪乙情,業經原告提出該刑事判決影本及國泰世華銀行CATHAY UNITED BANK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影本及簽訂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0頁及第28頁至第33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本件被告既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30,576元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0,576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 月15日囑託監所送達,並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則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7 年1 月16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鴻明
附表
┌──┬──────┬──────┬─────────────┐
│編號│ 交易日期   │ 交易金額   │特店名稱                  │
│    │            │(新臺幣)  │                          │
├──┼──────┼──────┼─────────────┤
│ 1  │105年4月5日 │226元       │大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
│ 2  │105年4月5日 │15,000元    │金文珍銀樓                │
├──┼──────┼──────┼─────────────┤
│ 3  │105年4月5日 │5,350元     │金文珍銀樓                │
├──┼──────┼──────┼─────────────┤
│ 4  │105年4月5日 │10,000元    │金文珍銀樓                │
├──┴──────┼──────┼─────────────┤
│總計              │30,576元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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