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小,261,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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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261號
原 告 羅丁財
訴訟代理人 趙婉芸
被 告 柏園貴族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義郎
訴訟代理人 林礽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肆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復於本院107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57,700元(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位於被告管理之柏園貴族社區(下稱系爭社區),而系爭房屋屋頂即為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因系爭頂樓平台因防水不佳而時有漏水之情事,原告向被告反應上情,被告復請原告自行修繕再行補助,原告自行修復耗費6 天時間,以1 人1 日工資2,500元計算,加計耗材11,090元,總計施工費用26,090元(計算式:2,500X6+11,090=26,090 ),詎被告拒絕給付;

又系爭頂樓平台漏水致系爭房屋天花板滲漏,原告亦自行施工8 日,以1 日2,500 元計之,加計材料2,610 元,總計受有22,610元(計算式:2,500X8+2,610=22,610)之支出,且上開漏水亦導致燈具毀損而更換花費9,000 元,總計受有57,700元之損害(計算式:26,090+22,610+9,000=57,700)。

爰依無因管理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規約約定頂樓住戶補助防水工程為每5年補助一次,每次5,000 元,且原告施作頂樓工程全未知會被告,所附之照片亦無從查證,是被告僅願意補助7,000 元;

又原告自94年購屋迄今,系爭房屋內油漆出現剝落以及燈具有毀損之情事,為房屋自然老舊所生;

再系爭房屋室內鋼筋裸露乃建商施工不良所致,均無要求被告管委會負擔之理,且原告亦有未善盡管理房屋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頂樓平台滲漏,系爭房屋天花板有水漬及鋼筋鏽蝕之情,業據其提出現況照片、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8 頁至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修繕系爭頂樓平台支出26,090元、因系爭頂樓平台致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之修復費用22,610元,暨燈具9,0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頂樓平台之修復費用,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內部天花板修復、燈具更換費用,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頂樓平台之修復費用,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⒈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

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7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頂樓平台」係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

次按同條例第10條第2項另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再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頂樓平台為共用部分,已如前述,而系爭社區約定頂樓住戶有施工頂樓之情形,得向被告管委會請領補助款,補助款為每5 年一次,一次5,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7頁),是系爭頂樓平台應由被告管委會負責修繕,原告並無修繕義務,而原告基於為被告管理之意,為被告完成系爭頂樓平台施作防水工程,該為被告管理之意,縱同時兼具為自己利益之意思,亦不妨害無因管理之成立,且該工程客觀上有利於被告所屬社區,衡諸常情,主觀上並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是倘原告主張修復系爭頂樓平台乙情為真,其向被告管委員請求因修繕所生之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可參。

原告主張其按其他廠商估價內容自行施作系爭頂樓防水工程,其先以鐵刷刷發霉處,並以油漆補滲漏之底漆,再刷防水底漆,接著刷防水面漆等語;

核與證人即營造師傅游郅遠到庭證稱:系爭頂樓平台未作防水保護而致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頂樓之修繕方式為先清潔地板,塗防水材料二到三道,先上防水底漆,中塗再上防水面漆,其尚有建議原告再作混凝土壓層以保護防水材料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衡酌證人與兩造均無嫌隙恩怨,為當時親身見聞系爭房屋因屋頂漏水而滲漏遭損之情形,其所為之證詞,當屬可採。

本院互核渠等陳述大致相符,被告亦自承系爭頂樓平台確有修復之痕跡,然原告施工方式十分粗糙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44頁反面),是原告主張其自行修復系爭頂樓平台乙情,應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其支出底漆、面漆、水管、雨鞋、滾筒棒等材料共計11,090元,固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然觀諸收據所載內容:防水底漆1G420 ;

防水底漆1 桶1,700 ;

防水面漆4 桶7,200 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其餘原告所指水管、雨鞋、滾筒棒等材料支出均未見諸於收據內容,原告亦自承其餘均無發票可提供(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是原告有無確實支出此部分之材料,已非無疑,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請求材料部分於9,320 元(計算式:420+1,170+7,200=9,320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主張其施作6 個工作天等語,業據證人證稱:頂樓施作約需1 週以上,以點工方式約2,500 元至3,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及其反面),是原告主張施作天數6 天、按日一天為2,500 元尚屬合理範圍,應信為真實。

而原告雖未實際僱工修繕,然其自行施工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自身成本之考量,不應加惠於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實際僱工之情形,認受有此部分之損害。

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所述之施作天數及工資計算,認原告所述損害評價與實務計價相當,是原告請求工資部分之金額為15,000元,為有理由。

從而,修復系爭頂樓平台之必要費用應為24,320元(計算式:9,320+15,000=24,320 )。

⒊被告所辯稱系爭社區規約約定以每五年一次,一次5,000 元為上限云云,然系頂樓平台為共用部分之事實,已如前述,縱系爭社區規約明文僅補助5 千元,但不能卸免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負之法定義務,縱系爭社區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頂樓住戶自己承擔其餘修繕費用,此決議形同透過區分所有權人之多數決而將被告應負之法定義務轉嫁由少數之頂樓住戶承擔,其餘區分所有權人亦藉此無須終局負擔修繕之費用,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原告自不因此而受拘束,故被告以上揭規約而拒絕給付其餘數額,自不足為採。

⒋綜上,原告請求系爭頂樓平台之修復費用24,3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內部天花板修復、燈具更換費用,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復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證人游郅遠證稱:原告為其岳母之友人,原告復委託其至系爭房屋查看漏水狀況,系爭房屋天花板有漏水、鋼筋亦有鏽蝕裸露之情事,客廳、餐廳、臥室等處天花板均有漏水情形;

而系爭房屋屋頂即頂樓平台有裂縫,系爭房屋會漏水係因頂樓未做防水保護,因鋼筋鏽蝕是因為水,碰到水鋼筋會膨脹,混凝土因而剝落,而系爭房屋是在頂樓,故天花板之漏水一定是頂樓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並佐以原告提出之頂樓屋頂龜裂與積水圖照片所示,系爭房屋之頂樓地面確實已經嚴重破損之情形,堪認系爭社區大樓頂樓地面之防水層確實因年久失修,導致防水層破損,因而致頂樓住戶之家中有滲漏水之情事,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天花板滲漏係因共用區域即頂樓平台防水層破損等情,應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內油漆出現剝落之情事,為房屋自然老舊所生,然依卷附系爭房屋內部照片(見本院卷第6頁),可見天花板油漆剝落位置均有泛黃之水漬,是否單純為房屋自然老化所生,已非無疑,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空言辯稱遽以認定系爭房屋之油漆剝落為房屋歷久所生。

被告復辯稱系爭房屋室內鋼筋裸露乃建商施工不良所致云云,固據其提出其他住戶簽名及住宅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然其餘住宅狀況與本案無涉,縱認該等住戶確有房屋鋼筋外露之情為真,然此情所生原因為何仍待詳究,遑論以此認定為建商興建不良所生,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767 條定有明文。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 、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係肇因屋頂平台防水層破損,而系爭頂樓平台為共用部分,被告依法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對於屋頂平台既有維護修繕之義務,然因被告未盡其維護修繕之義務,導致系爭房屋漏水而受有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房屋因漏水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

被告雖稱原告具有未善盡管理系爭房屋之與有過失云云,被告就其此部分對其有利之事項,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之可能,殊難採信。

⒊查系爭房屋因共用之系爭頂樓平台漏水,致生天花板油漆剝落、污漬、壁癌、龜裂及鋼筋外露鏽蝕,而須修繕之事實,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其修繕系爭房屋支出材料費用2,610元,固據其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然除批土一桶290 元外,其餘均無相關單據資為佐證,已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請求材料費用逾290 元之部分,為無理由。

至原告稱室內施工達8 天等語,經證人游郅遠證稱:系爭房屋天花板施作方式應先將裸露鋼筋除銹,再以水泥作粉刷,接著批土,再施作油漆,約需4 、5 天可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原告所稱之施作方式相符(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是原告主張其施作達5 天,應信為真實。

其餘3天之施作天數,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有何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

再一人一天工資2,500 元乙情,已如前所述,是原告請求之工資金額應為12,500元(計算式:2,500x5=12,500)。

從而,系爭房屋天花板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2,790元,堪予認定。

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⒋關於燈具9,000 元部分,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陳稱:燈具於其購屋即已裝設,已有10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並參以原告所提燈具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 頁),該等燈具均已呈嚴重鏽蝕、顏色斑駁之情,是該等燈具、線路使用情形為何?是否為經年累月老舊所生之損壞,抑或係因上開漏水所致,誠非無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有利於己證據,是原告逕稱其系爭房屋內燈具損壞與系爭頂樓屋頂漏水有因果關係,即屬過於簡化之片面判斷,自不可採信。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乏根據。

㈢綜上,原告請求之金額應為37,110元(計算式:24,320+12,790=37,110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無因管理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3 月27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28日起,按年息5 %計付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110 元,及自107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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