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經系爭土地之其他
-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以轉帳方式繳納租金,每2個月繳納租金
-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定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105年10月1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自始未繳過租金,積欠租金達2
- (三)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舉證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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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269號
原 告 黃俊才
被 告 張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自民國105 年10月1 日起至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 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見本院卷第113 頁),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經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協議由原告擔任系爭土地之管理人。
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賃期限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系爭土地經本院判決分割確定,由原告收受該案判決確定書後,申請測量釘界樁之日止,租金每月5,000 元,未收取押租金,並簽定攤位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始未給付租金,迄今已積欠逾2 個月以上之租金,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故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105 年10月1 日至107 年1 月31日,共計16個月,總額80,000元之租金(計算式:5,000 元x16=80,000 元)。
為此,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以轉帳方式繳納租金,每2 個月繳納租金1 次,1 次繳納1 萬元,轉帳日分別為105 年12月15日、106 年4 月18日、106 年6 月27日;
另原告於106 年6 月要求被告拆除攤位搬遷,被告拆除攤位後,目前係以停放貨車在系爭土地上之方式賣豬肉仍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定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105 年10月1日起至系爭土地經本院判決分割確定,由原告收受該案判決確定書後,申請測量釘界樁之日止,租金每月5,000 元等情,有系爭租約、存款明細、系爭土地管理契約書各1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1、109 頁),經本院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自始未繳過租金,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等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租金僅繳至106 年6月,現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114頁)。
經查,原告起訴時雖陳稱被告從未繳納租金,然經本院當庭核閱兩造所提之存簿明細、匯款日期、匯入帳戶及匯款金額,被告分別於105 年12月15日、106 年4 月18日、106 年6 月27日各匯款10,000元至原告帳戶,該匯款之金額、時間均與原告之存簿明細一致,亦與被告上揭主張相符,有兩造存簿明細各1 份附卷可核(見本院卷第6至11、115 頁),再經本院提示被告提出之匯款存簿後,原告改稱被告僅付過租金30,000元等節(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足認被告確實曾於105 年12月15日、106 年4月18日、106 年6 月27日各繳納租金10,000元,而於106年7 月起即未再繳納任何租金,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6年6 月要求被告拆除攤位搬遷,被告拆除攤位後,目前係以停放貨車在系爭土地上之方式賣豬肉仍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惟被告拆除攤位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又本件兩造未約定押租金,是被告自106 年7 月起至原告於107 年2 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積欠租金達2 個月以上,有民事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
另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3 月7 日寄存被告戶籍地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2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7 年3 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而被告已逾2 期以上未給付租金,系爭租約業於107 年3 月18日終止,堪以認定。
(三)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5,000 元,被告於租賃期間僅繳納30,000元,而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於107 年3 月17日消滅,均如前述,又原告僅請求105 年10月1 日至107 年1 月31日之租金,此有民事補陳狀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2頁),是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內,被告總共應繳納之租金為80,000元(計算式:5,000 元x16=80,000元),再扣除被告已繳納之30,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50,000元之租金。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50,000元,於法有據,可以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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