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29日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律師函
- (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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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274號
原 告 楊芳
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
被 告 何秋燕
陳品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秋燕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何秋燕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7 月29日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3 樓之4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何秋燕,被告陳品佳則為被告何秋燕之連帶保證人,兩造並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含車位租金1,500 元),於每月1 日前給付,而被告何秋燕雖於106 年12月底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予原告,惟仍積欠105 年10月至106 年1 月、106 年4 月、106 年10月至12月,共8 個月租金88,000元,而被告陳品佳為被告何秋燕之連帶保證人,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上開債務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立案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律師函及回執影本、存摺明細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2頁、第35至43頁)。
依系爭租賃契約,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確實約定為11,000元;
復依律師函及回執影本,原告係於106 年11月7 日催告被告何秋燕給付租金、並於106 年12月18日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是原告主張被告何秋燕於106 年12月返還系爭房屋,應堪採信;
又依上開存摺明細影本,被告何秋燕是以匯款方式給付租金,且均註記匯款人為「何秋燕」,而105 年10月至106 年1 月、106 年4月、106 年10月至12月,確實查無被告何秋燕之匯款紀錄,是原告主張被告何秋燕積欠共88,000元租金,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何秋燕給付88,000元,為有理由。
(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經查,系爭租賃契約固記載被告陳品佳為連帶保證人,且有「陳品佳」之簽名及印文(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惟系爭租賃契約上頁僅記載雙方租賃期限為1 年,期間自103 年8 月1 日至104 年7 月31日,屬於定期租賃契約,顯見締約當時,被告陳品佳應僅就上開租賃期間之租金負連帶保證義務,至於104 年8 月1 日後之租金,未見原告舉證被告陳品佳仍願意負擔連帶保證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陳品佳應就被告何秋燕積欠105 年10月至106 年1 月、106 年4 月、106年10月至12月共8 個月之租金88,000元負連帶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 、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租金債務兩造約定被告何秋燕應於每月1 日給付,應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惟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並無不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3 月31日為公示送達,此有公示送達公告網頁資料及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依法加計20日計算送達生效時間即同年4 月20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4 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何秋燕負擔,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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