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小,286,2018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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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286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劉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壹拾元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930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7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違約金部分之利息請求(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1 年8 月30日起分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0978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0989門號)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下稱系爭服務契約),又系爭0978門號因被告同意而將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4 筆門號所欠電信費合併至系爭0978門號計算。

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遠傳電信公司75,930元(含系爭0978門號之電信費13,216元、違約金58,156元;

系爭0989門號之電信費3,394 元、違約金1,164 元)未清償。

嗣遠傳電信公司於105 年12月9 日將上開門號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系爭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930元,及其中電信費部分16,610元,自105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被告身分證明文件、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同年11月繳費通知、遠傳電信公司門號/ 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遠傳電信公司102 年12月至103 年2 月、103 年6月至103 年8 月帳單暨通話明細、債權讓與通知書回執暨退回信封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第7 頁至第39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及違約金共計75,930元,應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應負之電信費,未經遠傳公司與被告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

本件原告固主張利息之起算日為債權讓與之次日即105 年12月10日等語,然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係105 年12月9 日自遠傳電信公司受讓債權,然其寄送被告之通知債權轉讓函文業遭退回,此觀原告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回執暨退回信封即明(見本院卷第38頁及其反面),原告並以起訴狀之寄送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月31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應自於收受起訴狀翌日即107 年2 月10日起,始對被告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並自翌日即107 年2 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給付自107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之電信費16,610元(計算式:系爭0978門號13,216元+系爭0989門號3,394 元=16,610元)、違約金59,320元(計算式:系爭0978門號58,156元+系爭0989門號1,164 元=59,320元),及其中電信費部分16,610元,自107 年2 月11日,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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