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小,297,201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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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297號
原 告 陳拓佑
被 告 王俊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捌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9 日1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由桃園市區延平路違規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並左轉往元化路方向時,適逢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延平路直行,致兩造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人車倒地,並使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撕裂傷、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車輛修理費6,880 元、醫藥費2,734 元,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精神上受有痛苦,併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元,共計19,61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1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事故之路口未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當時對向車道為紅燈,被告因無法得知對向之行車管制號誌何時轉換為綠燈,為閃避對向來車,故車身偏離車道,而原告於綠燈起步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撕裂傷、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等情,有維修服務單、門診掛號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發票、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2頁、67至7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系爭車禍事故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明確(見本院卷第26至5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 巷第1款第8 目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地點為交岔路口,兩造車輛行經之道路為設有雙黃實線之道路,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系爭車禍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33、45至57頁),而依上揭規定,此地點為雙向禁止超車且不得跨越、迴轉之路段。

另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其為綠燈直行…被告車輛切到逆向方向,撞到系爭車輛右側等語;

被告亦陳稱其駕駛被告車輛左轉時,原告突然變成綠燈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66頁),是互核兩造上開主張,堪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騎乘之車道之交通號誌確實為綠燈,復依卷附之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於斯時駕駛被告車輛橫越雙黃實線,逆向左轉至交叉路口,再依現場照片所示,兩造車輛停駛位置為交岔路口,系爭車輛向左側倒地,車頭左、右兩側受損,被告車輛受損位置為右前方之車燈處,有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核(見本院卷第43至57頁),是綜觀上開事證,及兩造車輛停駛位置、受損部位,足認被告本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超車、跨越或迴轉,卻未依規定逕自雙黃實線之路段左轉,適逢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直行於事故地點,進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確有違規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之行為,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調查表(一)、系爭車禍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第43至57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竟貿然自雙黃線迴轉對向車道,使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即便緊急剎車仍與被告車輛擦撞,進而致原告人車倒地,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撕裂傷、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被告確有過失駕駛行為,且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受傷間具備因果關係侵權行為,是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認定如下:1.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為6,880 元,業據其提出維修服務單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經本院核前揭修理費均為零件費用,惟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衡情即應扣除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1 年12月,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6 年9 月9 日,使用期間已逾3 年,其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應為688 元(計算式:6,880 元×0.1 =6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必要修理費用為688元。

2.醫藥費用2,734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除支出急診醫療費用1,005 元外,尚有購買醫療藥品費1,729 元,共計2,734 元,業據其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緊急醫療費用收據、發票等件為證。

經本院核閱該診斷證明書及原告購買醫療器材之日期及品項,與原告陳稱其購買前揭藥品係用於處理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撕裂傷、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所需,尚屬合理,復經本院核算前揭醫藥費用金額無誤,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醫藥費用2,734 元,即屬可採。

3.精神慰撫金1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均為大學畢業,原告現任職於科技公司,105 年度所得收入為115,295 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為銀行行員,105 年無所得收入、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兩造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復衡量兩造經濟狀況,兼衡被告不法侵害之程度,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於精神上所受痛苦之情況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元,尚屬妥適,可以准許。

4.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422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修理費用688元+ 醫藥費用2,734元+ 慰撫金10,000元=13,422 元)。

(三)至被告辯稱其駕駛被告車輛左轉彎時,因行車管制號誌突然轉換成綠燈,原告起步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造車輛發生碰撞,應係原告有過失等語。

然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騎乘之車道為綠燈,而被告違規橫跨雙黃實線左轉,進而與直行之系爭車輛碰撞,堪認原告斯時係行車管制號誌轉換成綠燈時才起步,並無闖紅燈或其他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並參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亦認初步分析研判為原告屬不明原因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頁),又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就本件事故確有過失,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本件實無從依過失相抵法則減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4 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應於107 年4 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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