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小,31,2018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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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31號
原 告 唐文龍
訴訟代理人 羅惠玲
被 告 董錦浩

訴訟代理人 沈絃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桃園市中壢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6,740 元,及自107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本件訴訟起訴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告擴張聲明後,兩造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且原告擴張係基於同一車禍事故,本院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8 月17日3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與幸福路口,因B車為支線道車,適有訴外人蘇健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於幹線道,因被告為支線道車未禮讓主幹道車,致A車與B車發生碰撞,B車再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並導致C車再往前推撞前方車輛,造成C車車體毀損,原告支出修繕費用71,000元,另C車於105 年9 月5 日至106 年1 月6 日修復期間,原告租車費用共計105,740 元,損害總計176,740 元(計算式:71,0 00 元+105,740 元=176,74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740 元,及自107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已經迴正至少5 到10秒,B車是被A車撞到後失控才撞到C車,B車受損的位置為後保桿正後方及車頭前面,本件事故被告沒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啟宏汽車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修復期間證明書、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1 年6 月19日北市計客字第101204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蘇健銘於警詢時自承:我於當日2 時至3 時許,在中壢區永福釣蝦場跟朋友喝啤酒釣蝦,結束後要開車回家,行駛至事故路口時恍神了一下與前面車輛發生碰撞,之後又波及路邊停車,我當時車速60至70公里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

核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從麥當勞得來速車道行駛出來環中東路往平鎮區方向行駛,我行至環中東路上車身迴正,行駛一段路時,我後方A車就撞上來,車禍後我又撞擊C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7頁);

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0頁、第63至66頁),確實是A車撞擊B車後方,B車再去推撞前方之C車。

是原告主張被告當時是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並非事實,被告辯稱其當時已經迴正,並無過失,應屬可採。

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為被告駕駛之B車屬於前方車,路權優先,並無肇事因素,與本院認定相符(見本院卷第78至82頁)。

從而,原告就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駕車過失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論有據,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740 元,及自107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880 元(含裁判費1,880 元、鑑定費3,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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