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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311號
原 告 鉅鼎國際聯合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蘇呂寶珠
訴訟代理人 蘇裕詮
被 告 我家的開心農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委託原告辦理「植栽種子著片裝置」、「迴轉式栽種裝置」之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申請事宜(下稱系爭申請事宜),原告已依約辦理申請事宜並支出代辦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元,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委任事務所生費用,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申請事宜係訴外人許颺山向原告申請,伊係與許颺山合作,並由伊公司擔任系爭專利之申請人及名義登記人,而申請之相關費用應由許颺山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係以被告公司為申請名義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請款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收據、收據、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國內專利核准領證通知書2 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卷第5 至9 頁,下稱司促卷;
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33至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委任契約所生之費用30,000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存在原告所主張辦理專利申請之委任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費用30,000元,有無理由?㈠兩造間是否存在原告所主張辦理專利申請之委任關係?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有明文。
是以,委任契約之必要之點為當事人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後,委任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特別要件發生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又因契約關係而發生之請求權,應以締約之當事人為其債權債務之主體,除有特別情事外,並以該約據上所載當事人名義為準,而債權債務為特定人間之關係,債權人不得對契約上所載之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40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專利申辦事宜有委任契約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前與許颺山於106 年6 月28日至原告處洽談系爭專利申請事宜,原告並依被告傳送之相關資料辦理系爭專利申請事宜,系爭專利登記在被告名下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訊息截圖及國內專利核准領證通知書2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且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依此可知,原告依被告指示辦理辦理系爭專利之申請,並向被告報告委任事務,顯見兩造就委任人、受任人及所委任處理申請系爭專利事務之內容均已意思表示合致,是兩造間雖無書面契約,然綜上各情以觀,應得推認被告確有授權原告向智慧財產局申辦系爭專利,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本件申請系爭專利之委任契約,堪予採信。
⒊被告雖辯以系爭專利之申請係許颺山所為,伊與許颺山僅係合作關係,伊僅係登記名義人,並非存有委任關係云云,然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例復謂:「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
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自應就許颺山借用被告名義乙情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卻稱應由原告負此舉證責任,且原告應促請許颺山到庭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顯係有誤,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已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是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費用30,000元,有無理由?⒈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第547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547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未提出其與被告約定報酬之證明,然原告代理申請商標專利為其業務,為被告所明知,是依該委任事務之性質,自得依其事務處理之程度向被告請求報酬至明。
而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服務費為24,000元,業據原告提出請款單、收據及國內專利核准領證通知書2 份為證為證(見司促卷第4 頁、第7 頁本院卷第33頁及其反面),本院審酌被告委託原告申請2 項專利,並參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載專利規費清單標準等情,被告復未提出上開服務費用有何不合理之處,應認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服務費24,000元尚屬適當。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處理委任事物之服務費2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申請系爭專利案,而代為支出申請系爭專利之審查費之所必要費用6,000 元,有收據影本2 紙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5 頁至第6 頁),堪信為真實。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必要費用6,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0,000元(計算式:24,000元+6,000元=30,000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給付費用屬於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又本件支付命令繕本於107 年1 月10日補充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7頁)。
是本件原告就上開金額,請求自107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106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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