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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318號
原 告 吳嘉玲
被 告 潘木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審判長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傳喚後,雖聲請變更期日,然在法院未予裁定准許以前,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法院自得許由到庭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此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4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28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被告雖稱其因重感冒無法到庭,然並非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之正當理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即屬正當,本院即依其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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