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與
- (二)原告既非本件事故肇事因素,被告蕭澔陽自不應向原告請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蕭澔陽部分:本件事故就是原告違規停車且未注意後
- (二)被告陳源泰部分:我當時沒有超速,若不是原告違規停車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本件事故,經本院判決
- (二)被告蕭澔陽不當得利53,975元部分:
- (三)被告陳源泰損害賠償19,600元部分: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澔陽應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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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326號
原 告 余俊義
訴訟代理人 曾明秀
被 告 蕭澔陽
陳源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與被告蕭澔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被告陳源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於民國105 年7 月2 日21時41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與六和路口發生事故,事故當時原告並未違規停車且依規定兩段式開左側門於5 公分之內,係C機車超速突然自左後方衝出撞擊A車,並致A車左側門凹陷變形,C機車再向前滑行碰撞到B車之右側後照鏡,本件事故肇事因素為C機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由被告陳源泰負責,並非由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惟被告蕭澔陽卻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小字第1259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蕭澔陽B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共53,975元(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二)原告既非本件事故肇事因素,被告蕭澔陽自不應向原告請求B車之損害賠償,更遑論B車修車費用有浮報之嫌。
詎料,被告蕭澔陽以虛偽陳述使本院作出系爭確定判決,更持該判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45018 號、74449號(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分別執行原告38,100元、15,875元財產,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蕭澔陽顯有不當得利之情,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執行命令本應予以廢棄或撤銷,被告蕭澔陽應返還不當得利53,975元與原告。
另被告陳源泰騎乘C機車撞擊A車左側門致凹陷變形,使原告受有修車費用19,600元(含零件5,000 元、烤漆及工資共14,600元)損害等語。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蕭澔陽應返還53,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陳源泰應賠償1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蕭澔陽部分:本件事故就是原告違規停車且未注意後方來車逕開車門導致,且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根本就是原告不認錯等語置辯。
(二)被告陳源泰部分:我當時沒有超速,若不是原告違規停車突然開車門,根本不會發生本件事故,肇事責任在原告而不是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本件事故,經本院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蕭澔陽53,975元,且經士林地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完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亮羽汽車有限公司(修配廠)車輛交修單(A車修復費)、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賓航賓士板橋廠之估價單(B車修復費)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經本院調閱系爭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被告蕭澔陽不當得利53,975元部分: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蕭澔陽強制執行原告財產,係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該確定判決經本院105 年度壢小字第1259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蕭澔陽53,975元及法定利息,經原告上訴,本院民事庭以106 年度小上字第1259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6年6 月27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系爭確定判決全卷核閱屬實,是被告蕭澔陽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至為明確,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澔陽返還53,975元及法定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所稱系爭確定判決有應廢棄,或系爭執行事件有應撤銷之事由,因該確定判決未經再審予以廢棄,系爭執行程序亦未經異議之訴予以撤銷,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陳源泰損害賠償19,600元部分: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仍應證明其損害係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並須證明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間有因果關係。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陳源泰就A車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陳源泰為肇事因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被告蕭澔陽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往平鎮區方向直行,原告駕駛之A車在環北路及六和路口紅線臨時停車後,欲開啟駕駛門之際,與騎乘C機車之被告陳源泰發生碰撞,被告陳源泰因而向左傾撞上系爭車輛等情,業據兩造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各該車輛車損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105 年度壢小字第1259號卷第17頁、第27至42頁,下稱前案卷)。
另參酌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結果略以:21時41分30至32秒許,B車右前方之被告陳源泰騎乘之C機車,以行車速度每小時約40公里,經過原告駕駛之A車停放處時,原告瞬間將車門開啟至5 公分以上,並與C機車發生碰撞;
於同時分34秒許,C機車經撞擊後扭轉龍頭停下,B車亦靜止等情,有B車行車錄影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前案卷第55頁、證物袋;
本院卷第105 頁),堪認原告開啟A車車門與C機車撞上車門均在一瞬間,時間上相當密接,實難令行經A車旁之被告陳源泰有足夠反應時間足以避煞,及避免往左側傾倒致撞擊B車。
又倘原告曾有確認後方有無來車之舉措,應可注意到被告陳源泰駛近A車左側車尾處,理應禮讓被告陳源泰先行通過,原告捨此不為,並逕自開啟車門達5 公分以上,顯見原告開啟車門前,並無注意並禮讓被告陳源泰先行,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其係兩段式開門,且開啟車門範圍為5 公分之內,是被告陳源泰加速衝撞云云,與前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明顯不符,自不可採。
綜上各情,原告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被告陳源泰之C機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而被告陳源泰則無可歸責之事由,堪以認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源泰賠償A車車損19,6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A車之車損,應自行負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澔陽應返還53,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源泰應賠償1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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