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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小字第330號
原 告 育騏企業社即葉惠娟
被 告 金明鐵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誤匯款項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乃訴請該帳戶所有人返還款項等語,而查該帳戶為被告金明鐵材有限公司所有,且其係設於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等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函檢附之帳戶資料及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
參諸本件原告係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其請求基礎,並無特別審判籍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營業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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