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87元。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887元為原告預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7日2時許,在桃園市○○區
- 二、被告則以:伊因無端遭原告潑酒而朝原告潑酒反擊,然被告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為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前
-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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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355號
原 告 羅秀琳
被 告 彭畇昀
訴訟代理人 邱秭樺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 年度附民字第110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8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8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嗣於本院民國107 年5 月16日審理中,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1月7 日2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之「晶辰飲食店」,因不滿原告朝訴外人邢河龍潑酒時,遭原告潑灑酒水無端殃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玻璃杯朝原告之額頭丟擲,原告因而受有前額撕裂傷約2 公分之傷勢,支出醫藥費10,000餘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合計金額6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因無端遭原告潑酒而朝原告潑酒反擊,然被告並未持酒杯攻擊原告。
且依晶辰飲食店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可悉原告於105 年11月7 日2 時8 分10秒至同日2 時9 分6 秒,在晶辰飲食店與訴外人邢河龍吵架,並向訴外人邢河龍潑酒;
同日2 時9 分許,原告被一名男子帶至櫃檯;
同日2 時10分54秒,被告向原告潑酒,被告被友人帶走回原桌位子,有其他人安慰被告;
同日2 時11分35秒,訴外人邢河龍酒醉,需人攙扶至櫃檯,被告當時有聽到原告與訴外人邢河龍之爭吵聲。
之後原告被他人架著下樓,下樓時扯人頭髮及咬人,攙扶之人還痛苦跌在地上。
訴外人邢河龍下樓時亦走路不穩跌作在地上,可見原告及訴外人邢河龍當時皆酒醉。
嗣後有人稱原告及訴外人邢河龍在車上互毆。
綜上,如認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應為他人所傷,而非被告所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為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東元綜合醫院頭部外傷患者返家自我照顧注意事項、天成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2 紙、資生楊梅大藥局統一發票、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預約掛號單、新楊梅診所藥品明細收據、東元綜合醫院急診收費單據、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新楊梅診斷證明書、東元綜合醫院急診診斷證明書申請須知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2至第102 頁),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79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折算一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雖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原告於警詢中供稱:「…起初我和邢河龍在聊天,變成口角爭執,當時我一氣之下想要拿桌上的酒潑邢河龍,坐在隔壁桌的饒書郡見狀,便趕緊過來從後面抱住我,阻止我用酒潑邢河龍。
我便把手中的酒放回桌上,但我還是很氣,就拿起桌上另一杯飲料,準備往邢河龍潑,但因為當時饒書郡還是抱著我的狀態,我手中的飲料不慎灑出,潑到一旁坐著的葉紹賢。
當時的我情緒激動,饒書郡及葉紹賢就一同將我從原本站立的地方,半推半拉的帶到櫃檯旁,邢河龍和余庭增則是繼續坐在原本的位子上,對我不予理會。
突然甜甜(按即被告)的手從我額頭往回收,手上還抓著一個玻璃酒杯,然後就感覺到一直有血在流。
饒書郡看見我流血,他便緊張地告訴邢河龍,叫邢河龍帶我去醫院,但是邢河龍和余庭增仍舊繼續坐在原位,也不知道過了多久我才被載去醫院,我們是開自己的車去醫院的,由一名我不知道是哪個男子負責駕駛。
當時因為我留了很多血加上又有喝酒,所以我整個人昏昏沉沉的,不知道是誰開車的。
我坐在駕駛座的正後方,右手邊饒書郡及邢河龍。
在送醫的途中,邢河龍不斷越過坐在中間的饒書郡毆打我。
邢河龍以左手從後方抓住我的頭髮,再用右手從前方越過饒書郡用力毆打我的左側頭部。
我不斷反抗,饒書郡也一直拉著邢河龍,但邢河龍還是一直敲打我的頭部。
一路上昏昏沉沉地到了醫院,邢河龍才沒有繼續打我…」等語(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680 號卷(下簡稱偵卷)第8 反面、14頁),而被告於偵訊中係陳稱:「當時我們在喝酒,我是在隔壁桌,我聽到告訴人(按即原告)在跟邢河龍吵架,告訴人就潑酒,有潑到我們這桌,結果告訴人又對著邢河龍潑酒第2 次,我們這桌也全部遭到潑及,我就過去問告訴人到底再潑什麼,告訴人就表示:那你到底要怎樣?我就回潑她酒,她就徒手毆打我的頭,我男朋友葉紹賢見狀就把我拉回我這桌,我就看到告訴人與邢河龍互毆。」
等語(見偵卷第43、44頁),雖未陳明其持酒杯潑灑時有傷及原告,但已足認其確實有持酒杯朝向原告揮去之行為,而審酌原告所述核與訴外人邢河龍於刑事庭審理中證述:「…當時我在喝酒,羅秀琳潑我酒,被告坐隔壁桌,羅秀琳是針對我,不是針對被告,很多人在拉羅秀琳,當時我坐在原本的位子,沒有移動,我看到被告拿著酒杯過去羅秀琳所在的地方,當時羅秀琳在櫃台那邊,被很多人拉著,我沒有跟過去,但後來饒書郡有過來跟我說羅秀琳臉上都是血…第二天我們回去店內請老闆調閱監視器畫面出來,監視器畫面有老闆在掃地上杯子的情形」等語相符(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414號卷第18頁);
再輔以訴外人饒書郡於刑事庭審理亦同樣證稱略以:「(法官問:你說後來有發現地上有玻璃杯,則一開始你過去櫃台的時候,地上有玻璃杯嗎?)沒有。
(法官問:所有是後來你發現告訴人的頭流血的時候,才發現地上有玻璃杯?)是的,所以老闆也有過去把玻璃杯掃掉,避免其他客人踩到。
(法官問:當時也在櫃台那邊,除了被告與羅秀琳有爭執,還有沒有其他人與羅秀琳有爭執?)沒有,其他人是在勸阻。」
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414號卷第21反面、22頁),及訴外人葉紹賢於刑事庭審理證稱略以:「(檢察官問:你聽到人家說邢河龍跟羅秀琳在打架,是誰告訴你的?)饒書郡,因為饒書郡過去把他們拉開。
(檢察官問:(請求提示偵卷第24至25頁)從羅秀琳潑酒那一刻開始,一直到羅秀琳被人家帶到櫃台那邊去,都沒有看到羅秀琳與邢河龍兩個人在打架,有何意見?)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414號卷第24頁),是對照原告、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及訴外人邢河龍、饒書郡、葉紹賢於刑事庭之證述,可知原告與訴外人邢河龍酒後起爭執,原告起身朝邢河龍潑酒,潑及隔壁桌之被告,訴外人邢河龍未因此與原告打架,訴外人饒書郡為避免紛爭擴大帶原告至櫃台,當時櫃台處之地板並無碎玻璃,此時除被告持酒杯至櫃台朝原告潑酒外,並無其他人與原告再起爭執,而當時櫃台處一片混亂,雖無人親見被告朝原告丟擲酒杯,惟綜合地上出現碎玻璃,及原告額頭上出現流血等狀況,衡情若非被告所持之酒杯砸中原告額頭,在無人與原告起爭執之情況下,原告額頭豈會出血,堪認被告持酒杯朝原告潑酒時,酒杯已碰觸到原告額頭,而原告確實受有前額撕裂傷約2 公分之傷勢,亦惟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其是遭被告以酒杯擊傷等情,應可採信。
被告所辯稱其僅潑酒之行為,並未傷害原告等語,則難以憑採。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原告得請求醫藥費887 元:原告受傷後當日去天成醫院、東元綜合醫院急診科就診治療,於天成醫院掛急診接受傷口縫合手術治療,並經診斷出有左側肩膀脫臼、頭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肩膀挫傷,又於東元綜合醫院診斷出左間關節脫臼、左胸部挫傷、前額撕裂傷約2 公分(外院縫合)、腦震盪症狀(暈眩、想吐),此分別有天成醫院及東元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證(本院卷第99、100 頁),惟原告未能提出急診費醫療單據,已難認其此部分花費為何,且該等傷勢僅頭部撕裂傷為被告所為,至原告酒後胡鬧遭人制止、環抱所受之傷勢皆與被告無涉,原告又未陳明其此部分支出醫療費用之確切數額,自難認被告所造成傷勢之醫療費有高達10,000餘元之情。
另原告當日受傷仍感覺不舒服,又至東元綜合醫院就診,診斷出另有腦震盪症狀(暈眩、想吐)而支出887 元,此有東元綜合醫院醫療單據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4頁),而此腦震盪症狀診斷與前額撕裂傷約2 公分之傷勢有關,故此醫療費887 元支出,應予准許。
至原告於105 年11月7 日、同年月14日至天成醫院掛骨科,同日至新楊梅診所診斷出急性壓力症候群合併失眠,於106 年3 月15日至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掛身心(精神)科,固分別有天成醫院、新楊梅診所、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之醫療單據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至97頁),惟其治療與骨科、身心科有關而與前額撕裂傷無關,是此部分醫療費支出,自不應准許。
再原告於105年11月14日至資生楊梅大藥局購買350 元商品,惟該藥局之統一發票未列商品名稱(見本院卷第92頁),是否為治療前額撕裂傷之所需商品,當屬有疑,是此部分請求,亦應予駁回。
2、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毆打原告,造成原告上開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係國小畢業,105 年度年收入為30,000餘元,名下無財產,目前收入約3 、4 萬元;
被告為國中畢業,105 年度年收入為零,名下無財產,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原告、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 、21至25頁),並依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及該傷害對原告所生之影響,併考量被告當時係因遭原告播灑酒精液體方一時氣氛而為傷害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887元(計算式:887 元+10,000元=10,8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至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書狀,乃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本院不予審酌,均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惟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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