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8,076元,及自民國10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3,000元由被告負擔1,315元,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8,076元為原告預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客貨兩用小貨車(
- 二、被告則以:
- (一)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大享街1段730巷路段左
- (二)系爭事故實為原告違規停車且未鳴按喇叭之過失所致。原
- (三)又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開過失,致伊一駛至大享街1段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本件車禍肇事之責任歸屬及損害
-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 (三)被告雖辯稱因該路段兩側雜草叢生,且原告停放系爭車輛
- (四)被告復辯稱原告實乃本即違規停車於肇事路口而有違反道
- (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076元,及自10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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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366號
原 告 蔡米皓
被 告 王天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8,076 元,及自民國107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000 元由被告負擔1,315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 萬8,07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亦有明定。
顯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該等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非高,事件內容多屬單純,立法者因認此類訴訟應以儘速審結為宜,故就小額訴訟之原告變更、追加他訴或被告提起反訴,均已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設有與其他訴訟程序相異之限制。
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本院民國107 年11月21日審理中,以言詞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5,700 元(見本院卷第68頁);
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顯逾10萬元,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後,反訴被告並未表示同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顯見兩造並無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自難認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為合法,是本院亦另以裁定駁回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客貨兩用小貨車(下稱A 車)之所有權人。
被告於106 年10月24日8 時51分許,駕駛A 車沿未劃分向標線之桃園市中壢區大享街1 段730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欲自桃園市中壢區大享街1 段730 巷與大享街1 段T 字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適逢原告駕駛訴外人翁素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大享街1 段往中央路方向直行,欲於大享街1 段730 巷巷口右轉時,因欲讓被告駕駛A 車先行通過,而停等於大享街1 段右轉大享街1 段730 巷路口轉角處;
迄料,被告駕駛A 車行駛於上開路段,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又未打方向燈、亦未為減速且未靠右而左偏行駛,而不慎碰撞停等於上開路口轉角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訴外人翁素淨支出之修復費用為3萬9,550 元,並支出拖吊費用1,700 元,共受有4 萬1,250元之損害。
而訴外人翁素淨已將本件所生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是原告已合法取得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1,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大享街1 段730 巷路段左右兩側灌木雜草叢生,且高度超過一公尺,而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處為兩側灌木雜草所掩蔽,而為伊視線所不及,況因一自大享街1 段730 巷為左轉彎,即為一瓶頸狀下坡路,亦即,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處適逢左彎低陷轉角處,致伊更無發現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轉角之可能。
又大享街1段730 巷為一狹窄一車道道路,本即限速30公里而無法過快駕駛,是依該路段狹窄特性伊本不可能同原告所稱駕駛超過時速30公里,且因伊本即駕駛未超過時速30公里而足夠緩慢,是伊行經該路段本無減速必要,始未為減速。
另前開路段並無所謂「偏左行駛」之可能,蓋該路段為狹窄之一車道,已如前述,是倘偏左行駛將翻落田溝,偏右行駛則陷入土堆草叢,此亦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認同。
是伊並無原告所稱駕駛A 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未為減速且左偏行駛之過失。
(二)系爭事故實為原告違規停車且未鳴按喇叭之過失所致。原告應係本即違規停放系爭車輛於肇事路段轉角處,而非同其所言係為禮讓等待伊先為通過而漸速停駛於該轉角處。
蓋自行車紀錄器顯示,伊尚未駛至肇事巷口,且距該巷口仍有20公尺距離時,系爭車輛即已停放於轉角處,然該巷口並無任何號誌,依一般駕駛經驗,先行抵達或較接近該路口者,理應先為通過,而由距離較遠者為停等,可知原告稱其係見A 車欲為通過而暫為停等,顯非為真,且該路段本即不應停放車輛,是原告停放系爭車輛於該轉角低陷隱密處,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及第56條第1項第2款之情。
退步言之,縱原告所述為真,然原告停放之處為雜草掩蔽且凹陷而為駕駛於大享街1 段之人視線所不及之處,已如前述,惟其停放於該處竟未鳴按喇叭以示警來車,其行顯有過失。
(三)又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開過失,致伊一駛至大享街1 段730 巷與大享街1 段路口為左轉時,即與系爭車輛左側碰撞。
而伊因驚嚇過度且為閃避系爭車輛而為緊急轉彎,致伊所駕駛之A 車翻覆傾倒,而致其受有後腦殼腫脹、頭暈心悸、右手小臂右肩、左肩瘀青、破皮等身體健康之損害,花費3 個月始為痊癒,且至今尚有經常頭暈之後遺症,並因前開傷痛損耗其精神,且於前開3 個月之體傷痊癒期間內工作效率大打折扣,而受有體傷醫療支出及精神損害共計10萬元。
另A 車亦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6 萬元,以及車輛翻正拖吊費2,700 元。
又伊為釐清系爭事故肇事責任,而支出鑑定費3,000 元,此等支出皆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應賠償伊16萬5,700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本件車禍肇事之責任歸屬及損害賠償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求權讓與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富汽車保修廠估價單及24H 拖吊服務救援服務三聯單、新富汽車保修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照片3 幀及事故現場照片1 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 頁,第31至35頁,第50頁,第76至7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其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文件檢核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繪測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事故現場照片21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卷第26頁至第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正直線行駛在大享街1 段往福嶺路1 段的雙向單車道上,當我行駛到大享街1 段730 巷口時,有一輛直線行駛的自小客車KH-8253 號由大享街1 段往中央路方向與我發生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核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正直線行駛在大享街1 段往中央路方向的雙向單車道上,當我行駛到大享街1 段730 巷口時,有一輛直線行駛的自小客車3B-9845 號由大享街1 段往福嶺路1 段方向與我發生事故。」
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相符,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A 車適為對向方向,雙方行駛至大享街1 段730 巷口時,發生碰撞。
又自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顯示,大享街1 段730 巷兩側雜草叢生,且生有小樹,而略為遮蔽視線,然雖大享街1段730 巷生有雜草及小樹於兩側,然自現場照片可知,該等雜草樹木之生長情況實對於駕駛人視及前方大享街1 段左右兩側車輛並無影響,且自大享街1 段730 巷距離大享街1 段有相當距離之處,即可見系爭車輛停放於大享街1段730 巷與大享街1 段巷口轉角處,且自大享街1 段730巷越為接近大享街1 段時,兩側雜草亦隨之減少,地勢亦越為高聳,而更得清楚可見前方左右來車,此有現場照片20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倘被告當時有注意車前狀況,應無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可能,足認被告當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其行當為肇事原因。
復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此結論亦核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及覆議結果略以:一、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偏左行駛,為肇事原因。
二、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相符,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6 月6 日桃交運字第1080026904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及第91頁)。
而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被告雖辯稱因該路段兩側雜草叢生,且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位置乃轉角凹陷處,為伊視線所不及,故伊並無注意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之可能而無過失等語。
然查,自事故現場照片顯示,雖大享街1 段730 巷兩側確為雜草叢生,然該雜草叢生之情形實不至於影響被告視及前方T 字路口來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雖自大享街1 段由北向南觀察時,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確為向下坡斜置處,有現場照片1 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下方照片),然自被告駕駛A車之行向即大享街1 段730 巷往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處觀察,對被告而言,原告停放系爭車輛實為地勢高聳處,非但非為轉角凹陷處而難以察覺,反係相當明顯而為一般具通常駕駛能力之人得以發現,有現場照片1 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頁),且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既處於較低勢之處,應可見位於相對高處之系爭車輛為是,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四)被告復辯稱原告實乃本即違規停車於肇事路口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事,而非為待伊通過始為減速停車;
且依一般駕駛規則,應係距離路口較遠者禮讓距離路口較近者先行通過,而原告為距該路口較近者,卻先為停止,可知原告稱其係為禮讓伊先為通過非為真實;
且原告亦有未鳴按喇叭以示來車之過失等語。
然自原告提出之行車影像紀錄器顯示略為:於監視畫面15:56:44時,被告駕駛A 車進入行車影像記錄器攝錄畫面右側範圍內,兩車續行,約在監視畫面時間15:56:47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始偏右煞車停止,被告駕駛A 車繼續行左轉彎,隨即被告A 車撞擊原告系爭車輛後向右側翻覆等紀錄,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於被告行駛於大享路1 段730 巷之時,原告亦同時正行駛於大享路1 段,並於行駛至肇事巷口始為減速停止,而無被告所稱本即違規停放於該轉角處之情事。
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支線道應禮讓幹線道,少線道應讓多線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左方車應讓右方車;
以本件而言,雙方皆為轉彎車,業經認定如前,是揆諸前揭規定,兩車本即應為互相禮讓,是被告辯稱應由伊為禮讓,原告先為禮讓顯非合理乙節,並無可採。
況該規定本係為避免駕駛人間互不相讓而致生事故所設,立法者並無排除無禮讓義務之人先為禮讓之意,是縱非屬依前開規定有先為禮讓義務之人先為禮讓,亦無何過失可言。
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2條規定:「汽車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不得按鳴喇叭:一、行近急彎,上坡道頂端視距不良者。
二、在郊外道路同一車道上行車欲超越前行車時。
三、遇有緊急或危險情況時。
前項按鳴喇叭,應以單響為原則,並不得連續按鳴三次,每次時間不得超過半秒鐘。」
,是汽車駕駛人倘非處於前揭情狀,原則不得隨意鳴按喇叭,以本件而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無前揭情事,本即不得任意鳴按喇叭,是被告主張原告應鳴按喇叭以為示警等語,亦非可採。
故被告前揭所辯,均屬無理,無可憑採。
(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新富汽車保修廠估價單及新富汽車保修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90年7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工資為1 萬3,800 元、零件為2 萬5,750 元,有新富汽車保養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6 年10月24日止,折舊年數為16年4 月,已逾5 年耐用年限,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2,576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為1 萬3,800 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 萬6,376 元(計算式:13,800元+2,576 元=16,376元)。
另拖吊費用1,700 元部分,有24H 拖吊服務救援服務三聯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予准許。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及拖吊費應為1 萬8,076 元(計算式:16,376元+1,700 元=18,076元)。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5月7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警察機關,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狀繕本應於107 年5 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
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8,076 元,及自107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25,750×0.369=9,5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750-9,502=16,248第2年折舊值 16,248×0.369=5,9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248-5,996=10,252第3年折舊值 10,252×0.369=3,7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252-3,783=6,469第4年折舊值 6,469×0.369=2,38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469-2,387=4,082
第5年折舊值 4,082×0.369=1,50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082-1,506=2,576
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本訴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由原告墊付│
├──────────┼────────┼─────┤
│鑑定費用 │2,000元 │由被告墊付│
├──────────┼────────┼─────┤
│合 計 │3,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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