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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小字第379號
原 告 童雅涵
法定代理人 童文賢
王花絨
被 告 高偉珽
法定代理人 葉素珍
高釗源
被 告 葉素珍
被 告 卓悅鈴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卓春盛
林旭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定有明文。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原告於起訴時尚未成年,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該項裁定已於 107年5 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及收文收狀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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