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86元,及自民國106年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7,786元為原告預供擔
- 事實及理由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
- 二、被告則以:伊先前已向原告求償A車之修理費,經本院105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
-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50,000元之損害等節,則為被
-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7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432號
原 告 楊鎧聰
被 告 曾年烽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 年度審簡交附民字第57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86元,及自民國106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7,7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定寧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8 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曲定寧路15號前T 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定寧路15號前對外聯絡道路之際,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左後方行至該路口,欲超越同向由被告所駕駛A 車時,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橈骨頭部閉鎖性骨折、膝挫傷、肘關節開放性傷口及肘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8,000元,且因上開傷勢受有勞動力減損22,000元(即請假休養之薪資損失),合計50,000元。
另有看診交通費8 次1,600 元、到公司請假車資來回4 次1,200 元及到法院來回車資2 次400 元,共計支出3,200 元之交通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先前已向原告求償A 車之修理費,經本院105年度壢小字第111 號判決原告賠償30,287元。
本件伊願分二期給付3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4 紙、診斷證明書2 紙、仁人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1至24-1及83頁),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363 號起訴書起訴,而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249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363 號起訴書及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書正本附卷可稽(下簡稱刑案判決,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本院105 年度壢小字第111 號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50,000元之損害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 、就系爭事故兩造應負過失比例若干?2 、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1、就系爭事故,原告應負6 成過失,被告應負4 成過失: (1)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駕駛AJA-0365號自用小客車定寧路左轉定寧路15號,我左轉時有聽到聲音,沒有看到車輛,突然對方車輛出現在我左側,與對方相撞,發生交通事故。」
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核與原告於警詢所述:「我駕駛180-CTF 號普重機定寧路往吉林路方向直行,看到對方停駛在路中,我超車時,對方左轉,發生相撞,發生交通事故。」
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5頁),復參以本院105 年度壢小字第111 號之105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08:38:00原告(即曾年烽)沿定寧路往吉林路方向行駛;
08:38:33原告行駛接近肇事路口;
08:38:37原告車輛準備左轉,車頭微向左彎;
08:38:38原告繼續左轉,車頭已壓過分向線,車身一半過分向線,已位於對向車道上被告(即楊鎧聰)機車自畫面左邊出現於原告車頭前方並發生碰撞。」
等內容(見本院105 年度壢小字第111 號第65及66頁),及本院依職權勘驗路旁監視錄影器光碟顯示:「00:11:A 車自畫面右側出現;
00:13系爭機車自畫面右側出現;
00:13至00:14:A 車準備左轉:無法看見A 車有打方向燈或舉手勢,系爭機車持續往前行駛;
00:14兩車發生碰撞。」
等內容(見本院105 年度壢小字第111 號卷所附光碟);
再輔以刑案判決理由中記載略為:「本件經送覆議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T 型交岔路口左轉彎,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或手勢,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T 型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跨越中央分向線超越不當,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民國106 年3 月9 日室覆字第1060018640號函附覆議意見書1 份可參」等情(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可知被告於行駛上開路口時,有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左轉之行為;
而原告於A 車之前半車身過分向線後,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中央分向線超車,而不慎碰撞A 車,致生系爭事故,兩造行為皆為肇事原因。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9 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41至45頁),足認兩造均違反上開規定而致生系爭事故,兩造行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2)本件被告固有前述之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左轉之過失,然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中央分向線超車之過失。
本院審酌前揭肇事情節,認被告轉彎之際主要注意力集中在前方,次要注意力在後方,而原告為後方車且正超車之際,更應注意前車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認原告違規情節較重,為主要肇事因素,被告為次要肇事原因。
是原告應負擔6 成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4 成之過失責任,始為允當。
2、被告應賠償原告27,786元: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19,985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28,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4 紙、診斷證明書2 紙、仁人堂中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8-2至23頁)。
惟查,經本院核算原告提出之上開醫療單據結果略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2,195 元及仁人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27,918元,惟仁人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27,918元包含健保申請點值10,128元,此健保申請點值非原告實際支出,應予扣除,是原告之醫療費用支出應為19,985元(計算式:2,195 元+27,918元-10,128元=19,985元)。
(2)勞動力減損部分,得請求48,720元: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固有明文。
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
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參照)。
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傷勢,受有42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2,000元等語,雖據其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0、24、24-1、83頁)。
經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天成醫院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是否須在家休養,如須在家休養,則休養日述若干,經函覆略以:原告受有左肘右膝擦挫傷及橈骨頭骨折應休養4 至6 周等情,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7 年7 月3 日天晟法字第107070304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2 頁);
是原告主張其因傷須在家休養42天等語,應屬可採。
次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係任職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勞保薪資為34,800元等節,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24-1、83頁),而原告所受傷勢尚非輕微,有在家休養42日之必要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薪資損失應為48,720元(計算式:34,800元/30 42=48,720元),堪以認定。
(3)車資部分,得請求760元: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共計3,200 元等語。
查原告於審理中自承略以就看診車資部分沒有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
是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認原告至醫院就診,確有搭乘計程車代步之必要,而依原告提出天晟醫院醫療費用單據之記載,可知原告曾於104 年11月18日、104 年11月21日、104 年12月5 日及104 年12月28日至天晟醫院就診等情,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4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2至18-5頁),再依原告現居所係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9 樓之1 ,距離天晟醫院約400 公尺,而依目前桃園市計程車消費行情該路程約95元等節,有GOOGLE路線圖及臺灣計程車車資計算2018版之網路資料在卷可參,是原告當得請求因傷往返醫院就診之車資共計760 元【計算式:95元×2 (一趟)×4 (次)=760 元】。
至原告主張至公司請假車資1,200 元等情,因其未能舉證確實有此部分之支出,是此揭主張,即屬無據,無從憑採。
原告另主張法院來回車資400 元等節,然此部分顯屬原告因自身訴訟權之行使所為之支出,當非因系爭事故所生之直接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自難憑採。
(4)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應負擔6成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4 成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據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7,786元(計算式:(19,985元+48,720元+760 元)0.4 =27,786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7,786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2月18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刑事附民卷第3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12月19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7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惟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