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8月23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
-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飼養貓隻,貓咪抓壞屋內沙發
- 三、經查,兩造於104年8月23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
- (二)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
- (三)另被告辯稱屋內傢俱、沙發、衣櫃、置物袋遭原告飼養之
- (四)從而,原告雖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24,000元,惟被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舉證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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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529號
原 告 詹勛智
被 告 梁澤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零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8 月23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2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1 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押租金為24,000元,嗣兩造於105 年8 月27日合意續約至106 年8 月31日。
詎租期屆滿後,被告以屋內傢俱破損、代繳水、電、瓦斯費等為由,拒絕退還押租金,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飼養貓隻,貓咪抓壞屋內沙發、門、置物袋,當時原告有說要賠償沙發,沙發價值20,000餘元,再加上其有代繳106 年6 至8 月之水費1,610 元、2,588 元、電費2,418 元、瓦斯費906 元,上開金額以押租金抵償後,已無應返還之餘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4 年8 月23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1 日,每月租金12,000元,押租金為24,000元,嗣兩造於105 年8 月27日合意續約至106 年8 月31日,原告已交還房屋等情,有系爭租約1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前項押租金,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承租人依約履行債務並交還系爭房屋時無息返還之。」
等語,有系爭租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
觀諸前揭約定,可知兩造在簽立系爭租約時,約定系爭租約屆滿後,被告應於原告依約履行債務並交還系爭房屋時無息返還押租金,又系爭租約於106 年8 月31日屆滿,原告業已交還系爭房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是否有據,即應視原告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被告得否自押租金中加以抵充而定。
(二)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條第1 、2 項分定有明文。
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77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辯稱原告未繳納106 年6 至8 月之水、電、瓦斯費用,其代繳106 年6 至8 月之水費1,610 元、2,588 元、電費2,418 元、瓦斯費906 元等語,並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水費催繳欠費通知單(繳費憑證)、瓦斯費繳費通知單、電費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數張為證。
原告原於審理中否認被告代繳前揭費用,退租前其該繳的費用均有繳納等語,嗣又改稱因退租時是106 年8 月31日,9 月份時才會收到8 月份的水、電費帳單,所以尚未繳納8 月份之電費、106 年6 至8 月之水費1,610 元等語。
再參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原告曾向被告表示「押金扣完水電再匯給我們,因為那時候水電費還沒來」一節,有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原告同意被告將退租前原告尚未繳納之水電費代為繳納,並從押租金中扣除代繳費用後,將剩餘押租金返還原告。
復核被告前揭提出之水電、瓦斯費繳費憑證,被告分別繳納106 年6 至8 月之水費1,610 元、電費2,418 元,而瓦斯費收費年月明載為106 年8 月,仍在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堪認被告亦代繳106 年8月份瓦斯費906 元,有水費催繳欠費通知單(繳費憑證)、瓦斯費繳費通知單、電費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77、78頁),故被告主張抵償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可以准許。
至被告辯稱其另代繳水費2,588 元等語,並提出繳費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76頁),惟參前揭繳費憑證,上載收費年月為106 年9 月,顯逾系爭房屋租期,則被告辯稱其代繳2,588 元水費一事,欲以此抵充押租金,並無理由,礙難准許。
(三)另被告辯稱屋內傢俱、沙發、衣櫃、置物袋遭原告飼養之貓抓破,致有毀損、刮痕等情,雖提出系爭房屋承租後之照片為證,惟此僅能證明系爭房屋點交時之狀況,且被告亦自承並無前揭傢俱承租前照片可供參酌(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實難僅以租約到期點交房屋後之照片認定原告承租期間有使屋內傢俱損壞一事;
再參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承租前之內部陳設照片,前揭照片乃呈現整體屋況、傢俱設備擺放位置,且其中所攝白色、未拆封之沙發,與被告所稱遭毀損之褐色沙發,並不相同,則對照兩造所提照片,均亦無從證明被告陳稱系爭房屋室內傢俱遭原告毀損乙節為真,有照片數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第55頁),又被告亦無法舉證其受損金額為何,此部分之舉證顯屬不足,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此部分所辯,尚乏所據,難以採信。
(四)從而,原告雖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24,000元,惟被告得以系爭押租金抵充106 年6 至8 月間之水費1,610 元、電費2,418 元及瓦斯費906元,經扺充後所餘金額為19,066 元(計算式:24,000元-1,610 元-2,418 元-906元=19,06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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