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小,579,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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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579號
原 告 吳淑雅
被 告 游少武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60 元,及自民國107 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97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06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7 年8 月7 日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經核屬擴張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6 月19日8 時2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駛在桃園市楊梅區萬大路152 巷,由梅獅路往萬大路方向,至萬大路152 巷29弄巷口(下稱肇事路口),正穿越肇事路口時,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左方巷口駛出時,因A 車於無號誌交岔之肇事路口處,未減速慢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是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應高於原告。

又本件前雖經本院106 年度壢小字第1081號判決及107 年度小上字第18號判決確定在案,然該判決認定係系爭車輛撞擊A 車等事實有誤,應係A 車車速過快撞擊系爭車輛。

又系爭車輛原至車廠請求估定修復費用時,並未開拆系爭車輛,故車廠最初僅憑外觀受損情形,粗估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4,379元之損害,然原告嗣後請車廠將系爭車輛開拆以確定內部受損情形後,車廠重新估定修復費用為82,703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所為之答辯略為:兩造就系爭事故各應負擔之過失比例應為原告占八成過失比例,被告占2 成過失比例;

另原告追加請求修復項目至多僅10,000餘元,惟其最後提出估價單之金額為80,000餘元,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6 年度壢小字第1081號判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系爭事故並非系爭車輛碰撞A 車,而係A 車碰撞系爭車輛,及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過失責任較高,被告應賠償原告82,703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1 、兩造就系爭事故各應負擔之過失比例若干?2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2,703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8 成,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2 成: (1)就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而關於「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兩造間發生之系爭事故,前經本院106 年度壢小字第1081號判決認定略為:原告之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為先製造風險的一方,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因而認定原告應就本件車禍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等情,案經原告上訴後,並經本院107 年度小上字第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明確,先予敘明。

而細觀前案一審判決理由所示,法院曾將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及各應負擔過失比例若干,列為重要爭點,並令兩造就此為充分攻擊防禦,兩造並各自就主張提出相關事證,而法院審酌兩造提出之事證及全辯論意旨,就上開重要爭點認定如前;

而既本件原告及被告與前案之原告與被告同一,且本件原告於本案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內容,除系爭車輛之估價單外,就上開重要爭點並未超出前案提出之事證範圍,又無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揭說明,前案所為對於重要爭點之判斷,於原告與被告間具「爭點效」之拘束力。

從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認定,自不得再為與上開判斷相反之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是本件兩造就系爭事故原告應負擔八成、被告應負擔二成過失責任,且均與系爭車輛之受損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則原告主張係A 車碰撞系爭車輛,而非系爭車輛碰撞A 車,其不能接受前案之過失認定等情,即屬無由,要難憑採。

2、被告應給付原告8,060元: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亦有明定。

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2 成過失責任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服務廠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101 年6 月出廠,有車籍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因系爭事故所生修理費用中零件47,114元、塗裝19,089元、鈑金16,500元,有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服務廠估價單可查(見本院卷第66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6 年6 月19日止,折舊年數為5年,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4,713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鈑金16,500元、塗裝19,089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之金額應為40,302元(計算式:4,713 元+16,500元+19,089元=40,302元)。

(2)被告雖辯稱:原告追加請求修復項目至多僅10,000餘元,惟其最後提出估價單之金額為80,000餘元,顯不合理等語。

惟查,證人即估定系爭車輛受損金額之估價員李金鎮到庭證稱略以:「(法官問:(提示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2 份,本院卷第10、66頁)此份估價單是否為你所估定?)第二份是我補上去的,第一份是我們估價專員蔡敏郎估的。

(法官問:可否請你說明受損車輛入廠時之受損範圍?)車頭被撞擊,車身扭曲。

(法官問:可否請你說明本院卷第10頁之估價單與本院卷第66頁估價單估定價格不同之理由?)因為第10頁的估價單只有看外觀,經過拆解後,增加的項目是第66頁估價單所示內容。

(法官問:兩份估價單之差別為何?第二份估價單較之第一份估價單多出哪些項目及金額?)左邊第12至15欄、右邊第8 至11欄,追加部分是打勾部分。」

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而經本院確認後,證人再證稱略為:第二份估價單(即原告嗣後提出之估價單)所為之應追加修復費用部分,即係指估價單上所示之「工資部分:水箱800 元、冷排1,000 元、風扇600 元、冷媒測漏充填800 元、左大燈安裝500 元;

塗裝部分:左大樑校正2,500 元、2,000 元、右大樑校正2,500 元、2,000 元;

零件部分:右前霧燈5,956 元、左大燈6,903 元、水箱5,956 元、水箱精450 元、冷排4,959 元、冷媒1,800 元。

又因保險公司希望在烤漆部分可以做折扣,因而於第二份估價單追加烤漆部分之金額,有再打九折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

而證人之上開證言業經具結,且其與兩造素無親屬或僱傭關係,亦無仇怨,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陳述,自堪信證人上開所述可採。

則依上開證人證言,可知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非屬輕微,其車身扭曲變形,自須經車體拆解後,方可確知實際受損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第二份估價單所示即82,703元,當屬可採。

被告所辯,自屬無憑,無從採擇。

(3)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兩造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原告為8 成過失、被告為2 成過失等節,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據此,本件原告得向被告求償金額應僅為8,060元(計算式:40,302元2/ 10 =8,06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4 月3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係於同年4 月1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7 年4月14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60 元,及自107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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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47,114×0.369=17,3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114-17,385=29,729第2年折舊值 29,729×0.369=10,9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729-10,970=18,759第3年折舊值 18,759×0.369=6,92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759-6,922=11,837第4年折舊值 11,837×0.369=4,36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837-4,368=7,469第5年折舊值 7,469×0.369=2,75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469-2,756=4,71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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