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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車玲惠
被 告 鄧景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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