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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小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沅達
法定代理人 詹燕珍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楊仙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上訴狀正本及繕本各一件到院,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小額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 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17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6條、第108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未於上訴狀內簽名或蓋章,且上訴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程式即有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635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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