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小,701,201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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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式方面: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靜怡、單裕祖於104年11月22日報名課程
  8. 二、被告則以:
  9. (一)依照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A款:「退費相關規定(事
  10. (二)本件原告2人於104年11月22日所報名之系爭課程,第一
  11. (三)原告雖爭執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D款約定:「D.如
  12. (四)原告雖主張略為渠等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未提供渠等合
  13.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0頁):
  14. (一)兩造於104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104年11
  15. (二)原告李靜怡、單裕祖報名課程為「英文超值B班」(即系
  16. (三)原告李靜怡、單裕祖於104年11月22日提出課程期限延長
  17. (四)原告李靜怡、單裕祖於105年3月13日向被告申請停課,
  18. (五)原告李靜怡、單裕祖各已上課5個月又20日(自104年11
  19. (六)原告李靜怡、單裕祖於107年4月9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
  20. (七)原告李靜怡、單裕祖於107年4月30日起訴請求被告退費
  21. 四、本件之爭點(參本院卷第180頁反面):
  22. (一)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第
  23. (二)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規定,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
  24. (三)承上,如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非構成契約內容或屬
  25. 五、本院之判斷:
  26. (一)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仍應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
  27. (二)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規定,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
  28. (三)從而,原告2人於104年11月23日正式上課,雖於105年
  29.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第3項、第12條及
  30.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31.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701號
原 告 李靜怡
單裕祖
訴訟代理人 傅美瑗

李靜怡
被 告 菁英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附設私
立菁英國際英日語短期補習班中壢分班


法定代理人 蔣興強


訴訟代理人 陳彥維
錢紀安律師
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7 年7 月31日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請求依雙方簽訂合約書第2條第5項A 款及桃園市短期補習班退費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靜怡16,4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單裕祖16,4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請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5條及桃園市短期補習班退費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

(見本院卷第62、145 反面至146 頁);

復於107 年9 月4 日當庭捨棄依雙方簽訂合約書第2條第5項A 款約定請求之主張,改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第3項、第12條及桃園市短期補習班退費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79 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靜怡、單裕祖於104 年11月22日報名課程為「英文超值B 班」(下稱系爭課程),約定共兩期,第一期課程有效期間為6 個月,學費25,800元,第二期課程有效期間為6 個月,折扣後之學費為7,000 元,兩期合計有效期間為12個月,每人各收費32,800元。

每人各於有效期限12個月內使用完畢共計192 堂之各式課程、參加12次模擬考試,以及使用被告補習班之其他相關線上學習服務,並簽訂課程合約書暨學員守則(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2 人同時於104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當日,提出課程期限延長12個月之申請,即系爭課程期間總計為24個月(計算式:6 個月+6個月+12個月=24個月),兩造另約定104 年11月23日為實際開課日。

嗣原告2 人於105 年3 月13日,向被告申請停課,停課期間自105 年3 月13日起至107 年3 月13日止,共計2 年,上課截止日順延至108 年12月6 日。

又因原告2 人之個人因素,無法接續完成系爭課程,故原告2 人於107 年4月9 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員工請求退費,並於107 年4 月30日起訴請求被告退費。

而被告於107 年5 月10日收到起訴狀後,卻以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C 款、同條第5項之停課、退費約定,拒絕原告之請求。

惟上開停課、退費約定,被告負責業務接洽之業務經辦人即證人鄭珠鈞並未口頭逐條告知原告2 人,且未給予原告2 人合理契約審閱期,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第3項之規定,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另停課、退費之約定對原告2 人之退費權利而言,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係屬不合理之限制,已有違誠信原則,並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從而,原告2 人申請退費時之上課總堂數,未超過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且課程期間亦未超過全期期限2 年之三分之一,被告應依桃園市段期補習班退費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退還百分之五十之學費即16,400元予原告2 人。

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第3項、第12條及桃園市短期補習班退費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靜怡16,4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單裕祖16,4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依照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A 款:「退費相關規定(事關學員權益,請務必詳細閱讀)學員註冊後,如因故離班而欲申請退費時,須依下規定辦理:A . 自約定開課日(見本約第三條「約定開課日」)起、且未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期間內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之二分之一;

注意:「期間」或「課程時數」兩者任一超過三分之一均不得退費。

已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以上期間提出退費申請者,所收取之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得全數不予退還。

「總課程時數」含點數兌換堂數,其餘規定依據報名當地縣市教育局公告辦理,公告如有更有利於消費者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提醒:請於105 年元月22日前,且實際上課堂數(含點數兌換堂數)未逾總堂數1/3 時,提出退費申請,否則不予受理。」

,第B 款:「若同時購買兩期(含)以上課程者,後期課程最遲將於前期課程結束之次日,自動接續開始。

預繳兩期(含)以上學費者,本班給予第二期(含)以後課程之定價優惠折扣,申請退費時,按各期約定學費計算退費。」

,第C 款:「申請退費時,需以「退費申請日」距離「約定開課日」之期間做為「在班期間」計算退費。」

,第D 款:「如辦理停課後欲申請退費者,停課期間應併入在班期間內計算。

如超過法規規定退費期限、或超過規定堂數則不得退費。」



綜上,原告2 人申請退費,應係以「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任一達三分之一以上者,所收取之當期費用得全數不予退還,而非係僅以「總課程時數」到期,始視為到期。

且停課期間應併入在班期間計算,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2 人於104 年11月22日所報名之系爭課程,第一期課程有效期限為6 個月,學費收費25,800元。

第二期有效期間為6 個月,折扣優待後學費收費7,000 元。

兩期合計有效期限12個月,每人共收費32,800元。

原告供稱延長1 年期限,係原告2 人另簽立之特殊同意書,約定:「自原課程合約書暨學員守則之約定修業期限結束日起,申請額外課程延長期限12個月」。

此1 年之免費補課期間,不應視為原收費合約課程。

原告2 人於104 年11月23日開課,遲於107 年5 月10日提告解約退費,上課期間合併停課期間後,已達2 年5 個多月,是不論本院認定原告2 人之課程期間究為為一年或二年,均已逾課程期間之三分之一,已超過退費期限,依約不得退費。

(三)原告雖爭執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D 款約定:「D . 如辦理停課後欲申請退費者,停課期間應併入在班期間內計算。

如超過法規規定退費期限、或超過規定堂數則不得退費。」

無效,而主張停課期間不應併入在班期間內計算等語。

惟系爭契約關於「停課期間應併入在班期間」之約定,與桃園市自治條例及中央之相關法令(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24條)並無牴觸,蓋該自治條例本身並未針對停課期間得否併入在班期間作規範,且停課制度本身係屬給予消費者之優惠措施,被告於消費者停課時間,仍提供部分網路學員服務系統功能,例如可登入使用線上課程等,既停課期間,被告仍持續提供部份學習服務,則將停課期間併入在班期間計算至約定,對消費者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當不違背消費者保護法揭示之平等互惠原則。

(四)原告雖主張略為渠等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未提供渠等合理之審閱期間等語。

然系爭契約載明停課期間併入在班期間計算等節,已如前述,且原告2 人均有於該條款後簽名,是縱認104 年11月22日簽約時,被告未給予原告2 人審閱期間,然依法原告應僅係得於簽約後5 日之審閱期間內向被告提出意見或解除契約。

惟原告2 人於105 年3 月13日辦理停課2 年時,距離簽約日即104 年11月22日已經數月,原告2 人於上開期間多次上課均未向被告反應該條款問題,顯已超過審閱期間5 日久矣,是其主張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審閱期間之規定,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0頁) :

(一)兩造於104 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104 年11月23日為實際開課日。

(二)原告李靜怡、單裕祖報名課程為「英文超值B 班」(即系爭課程),約定共兩期,第一期課程有效期間為6 個月,學費25,800元,第二期課程有效期間為6 個月,折扣後之學費為7,000 元,兩期合計有效期間為12個月,每人各收費32,800元。

每人各於有效期限12個月內使用完畢共計192 堂之各式課程、參加12次模擬考試,以及使用被告補習班之其他相關線上學習服務。

(三)原告李靜怡、單裕祖於104 年11月22日提出課程期限延長申請。

(四)原告李靜怡、單裕祖於105 年3 月13日向被告申請停課,停課期間自105 年3 月13日起至107 年3 月13日止,共計2 年,上課截止日順延至108 年12月6 日。

(五)原告李靜怡、單裕祖各已上課5 個月又20日(自104 年11月23日起至105 年3 月10日,各已上課3 個月又19日;

另自107 年3 月13日起至107 年5 月10日止,各已上課1 個月又29日),各計共32堂上課紀錄(含每月最低應出席約定而未出席,視為曠課)及1 堂臨時缺席曠課紀錄。

(六)原告李靜怡、單裕祖於107 年4 月9 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請求退費。

(七)原告李靜怡、單裕祖於107 年4 月30日起訴請求被告退費,被告於107 年5 月10日收到起訴狀。

四、本件之爭點(參本院卷第180頁反面):

(一)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第3項之規定,而不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

(二)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規定,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而無效?

(三)承上,如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非構成契約內容或屬無效,則原告二人依桃園市短期補習班退費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各請求退費16,4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仍應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 1、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

是該條之目的,在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

故只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是消費者是否可主張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或契約全部無效,而仍應實質探究消費者於簽立定型化契約之前,是否有合理期間,能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並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考量締約與否。

苟非如此,未經探究個案審閱期間是否合理及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一概以審閱期間不足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審閱期間,即逕認定型化契約全部無效,應已逾審閱期間規範之目的,且有礙社會一般交易秩序。

2、證人鄭珠鈞到庭證稱略以:其於104 年4 月至104 年12月任職於被告,擔任諮詢顧問,主要工作內容是介紹消費者課程內容、提供諮詢及學員照顧等。

原告2 人簽訂合約是由其負責。

其不太記得本件簽約情形,然依照制式工作流程,其與學員簽約前,會逐條逐項向學員說明,讓學員清楚條約約定後,再讓學員當場簽名。

如果契約上有空格要寫,是在學員面前當場寫。

然其無印象當時原告2 人有無特別詢問關於停課的事情,但倘當時原告2 人有向其詢問,其依公司規定,都會向原告2 人說明清楚停課規則。

…原告2 人的課程是一年課程,但如果一年內上不完,可以再申請多上一年課程,但並非表示原告課程即改為2 年課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反面至第182 頁);

而觀之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退費相關規定記載略為:*提醒:請於「105 年元月22日」(按為手寫)前,且實際上課堂數(含點數兌換堂數)未逾總堂數1/3 時,提出退費申請,否則不予受理。」

…第D 款:「如辦理停課後欲申請退費者,停課期間應併入在班期間內計算。

如超過法規規定退費期限、或超過規定堂數則不得退費。」

等文字,該規定下方有【本人已詳讀並同意上述退費及停課相關規定,學員/ 家長親簽確認:李靜怡/ 單裕祖(按為原告2 人親簽)】等字樣;

且系爭契約另有「三、購買課程內容:約定開課日:雙方約定「104 年11月23日」(按為手寫)為實際開課日…學員/ 家長簽認:李靜怡/ 單裕祖(按為原告2人親簽);

另系爭契約下方記載:「以上合約書正反面共計2 頁,經本人(學員或家長)充分審閱無誤,並了解本人享有契約審閱期5 日,茲簽字同意如下:學員/ 家長簽名:李靜怡/ 單裕祖(按為原告2 人親簽)。

本班經辦人簽章:鄭珠鈞(按為證人親簽)…」等節,有系爭契約正本2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 、10頁),可知「105 年元月22日」、「104 年11月23日」之日期,皆係由證人人工填載,而原非定型化契約之一部,而原告2 人亦皆曾於上開規定之下方親自簽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對照證人上開證述以及原告2 人於系爭契約之簽名處,堪認證人當時應係有向原告2 人說明系爭課程之退費期限及退費規定,蓋倘證人當時未向原告2 人說明退費規定,衡情原告2 人應不可能直接於條款下面簽認;

況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開課日與退費期限之告知方式相同,即同樣係先由證人人工填寫日期後,再由原告2 人於其後簽認,則既原告2 人對系爭課程之實際開課日期並未爭執,當可推知原告2 人當時對於證人手寫之開課日期應有認識;

則依照相同告知方式處理之退費期限及規則,原告2 人當無不知悉之理。

是由原告2 人於退費規則下方簽名,可徵原告2 人當時就系爭課程之退費期限及規則,應有認識。

3、雖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給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然依前開說明,仍應以該條款之制定目的,即消費者於簽訂定型化契約時,是否已經充分了解所爭議條款之意義作為標準,藉此判斷在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審閱期間之情形下,該定型化契約之爭議條款是否不得作為契約之一部。

否則一概認定企業經營者於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消費者即得任意於超過審閱期間之情形下,爭執爭議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除無法因應現今多元化之商業締約模式及交易型態,反有礙商業活動之活絡及交易秩序。

本件原告雖主張證人所言不可採信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證人證言有何不可採信之處,且證人證言既經具結,該證言依法具有證據能力,況其現已非屬被告員工,與本件應無直接利害關係,其之證言應具有相當證明力。

而證人前到庭作證稱其與原告2 人簽約當時,有向原告2 人逐條說明契約內容,包括退費規則等情,且原告2 人亦於退費規則之條款後方簽名,已如前述,足認原告2 人於締約當時,對該條款所稱之規範,應已知悉;

而該條款內容並非艱澀難懂,依原告2 人之智識程度,經證人說明後應可理解退費條款之內容及意義。

是縱被告於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當時,確實未提供原告5 日之審閱期間,然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時,應已知悉退費規則,已如前述;

況系爭契約下方亦記載「以上合約書正反面共計2 頁,經本人(學員或家長)充分審閱無誤,並了解本人享有契約審閱期5 日」,其後並有原告2 人之簽認,則原告2 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知悉渠等至少有5 日時間可以重新審視系爭契約之內容,然原告遲至107 年4 月9 日,方向被告申請退費,且於簽約後至申請退費前,均未曾就退費規則加以爭執,當可推認原告於締約後,就系爭契約之約定,已無異議。

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仍應視作系爭契約之一部。

(二)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規定,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而無效: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又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

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

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

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之退費規則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係屬不合理之限制,有違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等情,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2、經查,桃園市短期補習班退費管理自治條例(下簡稱補習班退費自治條例)第3條第4款及第5款分別規定:「補習班學生於繳納費用後因個人因素離班者,補習班應於其要求退費之日起七日內,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四、學生於實際開課日起之第六日,至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期間內要求退費者,應退還當期開班依約繳納費用總額之百分之五十。

五、學生要求退費時,已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者,所收取之當期開班依約繳納費用,得全數不予退還。」

,則依補習班退費自治條例第3條第5款之規定,可知倘學生要求退費時,該時點已逾課程期間三分之一「或」超過總課程時數三分之一,補習班「均」得不退還全數補習費;

是基此文意體系解釋補習班退費自治條例第3條第4款之規定,該條之文意應係指學生於實際開課日起之第六日至課程期限三分之一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之期間內要求退費者,補習班即應退還當期開班依約繳納費用總額之百分之50;

然倘該申請退費之時點,雖未逾課程期間三分之一,然已超過總課程時數三分之一;

或未超過總課程時數三分之一,然已逾課程期間三分之一,則因上開兩種情形,已經符合補習班退費自治條例第3條第5款之情形,是補習班即「得」不退還全數補習費,先予敘明。

3、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A 款:「於實際開課日(見本約第三條約定開課日起),且未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期間內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之二分之一;

注意:『期間』或『課程時數』兩者任一超過三分之一均不予退費。」

及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D 款:「如辦理停課後欲申請退費者,停課期間應併入在班期間內計算。

如超過法規規定退費期限、或超過規定堂數則不得退費。」

等約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屬不合理之限制等語。

然查,觀之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A 款約定之意旨,與補習班退費自治條例第3條第4、5 款之規範意旨相符,堪認該約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另綜觀補習班退費自治條例,並未針對「倘學生向補習班申請停課,該退費期限應如何計算」為規定,亦即該自治條例僅規範廣義之課程期間或時數,是尚無從以補習班退費自治條例之規定,反推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D 款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而究竟停課期間計入在班期間計算是否合理,應視該「停課期間」之性質為何。

查被告主張原告2 人於「停課期間」仍得享有使用線上課程、英語急救站疑難問答、瀏覽最新公告之服務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可悉於上開停課期間,被告仍持續提供系爭課程之相關服務予原告使用,是原告於該停課期間,雖不若於在班期間得充分享受系爭課程,然原告於該段期間仍得享受系爭契約之部分服務,堪認停課時間性質上應係屬廣義之課程期間;

甚且,倘停課期間不得併入在班期間計算,反恐導致被告學員濫用停課期間制度,於課程開始後至課程期間及課程時數未達三分之一之前,先申請停課,待於停課期間充分享受被告提供服務後,再行於復課並申請退費等不公平之結果。

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D 款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產生對原告不合理之結果等節,當屬無據,無從憑採。

(三)從而,原告2 人於104 年11月23日正式上課,雖於105 年3 月13日申請停課,總課程應順延至108 年12月6 日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二)、(四)),然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D 款之約定,停課期間須併入在班期間計算,是縱認定課程期間係自104 年11月23日至108 年12月6 日,原告於107 年4 月9 日方向被告申請退費,該時點顯已超過總課程期間之二分之一,更遑論已經超過總課程時間之三分之一,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還費用二分之一等情,自屬無據,無從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第3項、第12條及桃園市短期補習班退費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靜怡、單裕祖各16,4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另被告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三)狀,乃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本院不予審酌,均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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