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小,763,2018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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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763號
原 告 楊紫彤
被 告 劉世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桃園市中壢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1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由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復興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因而擦撞同方向直行,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肩部和上臂壓砸傷、左側手肘壓砸傷、左側小腿壓砸傷之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8,54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4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壢建成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中壢建成中醫聯合診所(下稱建成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醫療費用證明單、傷害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21頁、第68至7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1至第41頁),本院審酌前開資料,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被告車輛由中山路直行往延平路,到事故地點時,聽到聲音發現車輛右側照後鏡往內折,往後看到系爭機車倒在路上,我下車查看才知道發生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原告於警詢時則陳稱:我由中山路直行往延平路,行至事故地點,被撞後才知道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

復依現場照片,可知被告車輛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的位置,係在車頭右側,而非車頭正面,此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而依當時被告車輛駕駛座之視野,應可注意到前方右側系爭機車的位置,並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且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應具過失甚明,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亦足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就本件交通事故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兩車撞擊點等情形,並無證據證明同為直行之原告有何過失,是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完全責任,一併敘明。

(三)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藥費用共8,450 元,固據其提出天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建成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醫療費用證明單為據(見本院卷第8 至21頁、第68至70頁)。

其中天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4 紙,共2,050 元(計算式:440 元+710 元+460 元+440元=2,050 元),經核無訛,且與原告傷勢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惟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並未提及或建議需中醫調理,且原告於審理中自承:是自己要去做中醫調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

又原告提出之中醫治療時間自106 年7 月18日至11月13日,長達4 個月,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主要為挫傷,是否有長期中醫調理之必要,實有所疑,是此部分中醫調理費用之請求,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告醫療費用部分之請求,以2,050 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107 年6 月28日為公示送達,此有公示送達公告網頁資料及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依法加計20日計算送達生效日期即同年7 月18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2,050 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24(計算式:2,050 元÷8,540 元=0.24,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240 元(計算式:1,000 元×0.24=24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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