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小,767,2018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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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767號
原 告 李瑞珠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告 李焜陽

訴訟代理人 李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焜陽為令原告遷離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遷移戶籍,遂於民國105 年間授權被告李瑞珍,由被告李瑞珍以被告李焜陽代理人之身分於105 年11月3 日以簡訊方式通知原告:「你好,煩今明兩天將戶籍遷出,你弟(即被告李焜陽)答應給你新臺幣(下同)10萬元,謝謝」等語(下稱系爭通知),核其真意,被告李焜陽係以原告現實搬離系爭房屋為其主要給付義務,而遷出戶籍乃附隨義務,故原告既已於105 年10月29日搬離系爭建物,即原告已對被告李焜陽所為之系爭通知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與被告李焜陽間已就上開給付義務達成合意而契約成立,被告李焜陽即應依約給付原告10萬元。

縱認遷移戶籍為給付義務,亦僅生給付遲延之問題;

又退萬步言,倘認被告李焜陽未授權被告李瑞珍為上開代理行為,被告李瑞珍上開所為即屬無權代理,自應負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契約及民法第110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李焜陽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被告李瑞珍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李焜陽確實有授權被告李瑞珍代理其向原告為系爭通知之意思表示,然原告並無為任何回應,亦未於收受上開訊息後2 日內主動將其戶籍遷出,是系爭通知並未得原告承諾而成立生效,且原告亦未於期限即2 日內遷移戶籍,是系爭通知所附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被告李焜陽自無須給付10萬元予原告;

又被告李瑞珍為有權代理,亦毋庸負無權代理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李瑞珍代理被告李焜陽於105 年11月3 日以簡訊寄送系爭通知予原告,原告係於106 年2 月間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簡訊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第26頁),復經本院職詢查詢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原告與被告李焜陽已就系爭通知達成合意,且原告已依約遷出戶籍,被告李焜陽應給付原告1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與被告李焜陽就系爭通知有無達成合意?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李焜陽給付10萬元,有無理由?㈡如認先位聲明為無理由,被告李瑞珍是否應負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㈠原告與被告李焜陽就系爭約定有無達成合意?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李焜陽給付1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7條定有明文。

次按:「上開關於變更規格部分之新要約並未定有承諾期限,係屬非定有承諾期限之要約,故該要約之效力,應依民法第157條之規定。

至判斷『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一節,應斟酌要約到達相對人之期間,相對人考慮承諾之期間及承諾到達要約人之期間等因素;

而其中『相對人考慮承諾之期間』更應斟酌相對人之屬性。」

(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6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承諾之意思表示,雖非必以書面為之,惟相對人主張契約成立時,其承諾意思表示之存在,係屬於有利於相對人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相對人負舉證之責。

經查,被告李瑞珍代理被告李焜陽以簡訊方式寄送系爭通知,業如前述,而觀諸被告李焜陽發送之簡訊內容可認,被告李焜陽以非對話為要約之意思表示,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既為自然人之屬性,且系爭通知業經原告收受而達到可接受之範圍,並參以系爭通知載明「今明兩天」之期限,是原告至遲應於期限截止前,將承諾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然原告自承:其收受系爭簡訊內容後均未予回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可徵原告迄今均未對被告李焜陽寄送之上開要約為何承諾之意思表示,被告李焜陽縱有要約亦失其拘束力,系爭契約自不成立。

⒉原告雖辯稱其已以實際搬離系爭房屋為履行契約內容之舉,遷離戶籍僅為附隨義務云云,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能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

從給付義務係指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義務;

附隨義務則為履行給付義務、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滿足,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不會因債務之履行而受損,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觀諸系爭通知所載:「煩今明兩天將戶籍遷出,你弟(即被告李焜陽)答應給你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已明白揭示原告遷出戶籍與被告給付10萬元互為對待給付義務,參諸上開實務見解及稽此文義解釋可知,原告遷出戶籍係為系爭通知之固有、必備之給付義務。

且參原告另訴對被告李瑞珍請求給付15萬元,並稱:被告李瑞珍向其表示搬離系爭房屋便給予15萬元等語,業經本院107 年度壢簡字第13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107 年度壢簡字第133 號卷,下稱另案卷,第25頁反面第45頁反面),核與被告李瑞珍辯稱:伊向原告表示如果原告搬家便給予15萬元;

被告李焜陽辯稱:10萬元是伊,15萬元是被告李瑞珍部分,10萬元是指遷出戶籍等語均相一致,可見被告二人分別以搬離系爭房屋及遷出戶籍為條件,向原告提出給付費用之要約,可徵搬離系爭房屋與遷出戶籍係為不同契約之給付義務,兩者行為間亦無相互支持或基於誠信原則所生之輔助效應,況被告二人豈會基於同一義務為重複給付之要約,亦顯與常理不符,可徵原告所辯遷出戶籍僅為附隨義務云云,難認可採。

又如上述,遷出戶籍既為主給付義務,縱認原告所述已搬離系爭房屋屬實,亦難據此逕認為事實上之承諾,是原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⒊原告又主張現實上不可能於2 日內將戶籍遷出,是系爭要約係附有事實上無法實現之解除條件,應視為無條件,原告既以事實上遷出戶籍為承諾,被告自應給付10萬元云云,然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契約如附停止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契約始發生效力;

如所附為解除條件者,契約已成立,而條件成就時,契約失其效力。

兩者之法律效果,顯有不同。

觀諸系爭通知之內容所示:「今明兩天將戶籍遷出,你弟(即被告李焜陽)答應給你新臺幣(下同)10萬元。」

,顯係以於期限促請原告主動遷出,並以期限內完成戶籍遷出為給付價金之前提,是系爭通知應屬附有停止條件之要約,並非如原告主張之附有解除條件,先予敘明。

再被告以附有期限之條件發出要約,核其真意即為促請原告盡速遷離,否豈有加註期限之必要,且原告業經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於105 年11月11日向中壢區戶政事務所為遷徙申請,並經該所為限期遷徙登記,逾期將依戶籍法第48條之2 由該所逕為遷徙登記乙情,有中壢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11月29日桃市壢戶字第1050012346號函在卷可參(見另案支付命令卷第48頁),可知戶籍遷出乙事並非由原告主動辦理為必要,此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既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當得自行考量該等期限實現之可能而決定承諾與否,原告既未承諾,即不受該等契約之拘束至明,豈得事後反稱該等條件不能實現,顯於理未合,難認可取。

故原告於逾期4 個月後始為遷出戶籍之行為,顯係悖於被告上開提出要約之真意,亦難認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上開所辯,均無足取。

㈡如認先位聲明為無理由,被告李瑞珍是否應負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李焜陽授予被告李瑞珍代理其寄發系爭通知,而系爭契約未得成立係因原告未予承諾,均已如前述,是系爭契約未得成立顯係可歸責於原告,自與被告李瑞珍無權代理無涉,是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李瑞珍負無權代理之責,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及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李焜陽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李瑞珍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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