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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783號
原 告 劉宥宏
被 告 王丁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陸佰壹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裁判要旨)。
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現場彩色照片所示(本院卷第23-25 頁),兩造發生碰撞時,原告車輛係在停止線上,位在被告車輛之左前方,且原告車輛受損部位為右後車尾而非右側車身,被告車輛為左前車頭等節,與原告主張係停等紅燈時遭被告自後追撞相符,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而將本院卷第26頁與第23-25 頁之照片相互對照以觀,原告應係發生碰撞「後」始將其車輛移動至路旁位置,縱或原告前亦有變換車道之情,於發生車禍當時原告車輛既已在被告車輛之前方停等紅燈,被告為後方車輛本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尚難依民法第217條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213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 )可資參照。
是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原告車輛自出廠日95年4 月(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4 月26日,已逾耐用年限5 年,則零件6,300 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30 元,至於修理工資8,300 元,被告應全額賠償,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合計8,930 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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