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78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楊盛達
袁廷宇
被 告 黃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426元,及其中30,232元自民國94年12月7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4,4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