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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小字第8號
原 告 陳麗華
被 告 童瑞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事故發生之地點(於何地址)。
(二)事故發生地點附近之水溝蓋長度。
三、被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型號。
(二)肇事車輛車身高度及引擎高度。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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