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小,80,2018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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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80號
原 告 林岳龍
被 告 謝祥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3 定有明文。

二、被告自民國106 年11月19日下午3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某刺青店內飲用啤酒後,旋即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 5時5 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新富路1 段與中央一街口時,不慎與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間5 時43分許,檢測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52毫克等情,有本院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2167號判決、106 年度速偵字第5635號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並與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造車損彩色照片相符,堪以認定。

被告雖辯稱其當時雖有飲酒但意識清楚,若係被告逆向進入原告車道,被告車頭會有撞擊點,但實則是原告後輪撞到被告前輪,車子發生撞擊車盪到那邊才會壓線,且有毀滅現場顯然是超車云云,然本件係被告飲酒後偏離車道致其左前車頭撞擊原告左側車身,本非正面對撞,並無被告所辯車損部位不符之情,且兩造係不同車道對向均向前行駛之車輛,原告焉有超車或倒車以後輪撞到被告前輪之可能?且若係被告車輛遭原告車輛撞擊,則被告車輛遭撞擊後之停止位置理應更偏向道路外側,然依道路事故現場圖觀之,被告車輛係跨線停在兩車道之間,益徵係被告先行偏離車道撞擊原告車輛,被告所辯與常情及卷內事證不符,顯屬無稽。

被告既為酒後駕車之危險活動,違反交通法規及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又未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本件車禍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工作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結果。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97年4 月出廠,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6 年11月19日止,已逾耐用年限5 年,則零件新臺幣(下同)33,079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08 元,加計工資費用19,800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必要修理費用之金額為23,108元。

四、又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車禍當天106 年11月19日包車回宜蘭之車資4,000 元,拖吊費用6,000 元,及106 年11月20日起至106 年12月5 日修車期間之租車費用32,000元,均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單據為證,俱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5,108元(計算式:23,108+4,000+6,000+32,000 =65,108)。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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