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72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4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769元由被告負擔,餘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672元為原告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2時5分許,駕駛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情事,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侵權行為責任,給付原告46,400元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803號
原 告 陳清標
訴訟代理人 李慶煌
被 告 黃群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72元,及自民國107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769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6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2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及斯時身穿反光背心、站立於慢車道、為配電線路工程作業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雙肘、下背及臀部挫傷、右肘撕裂傷及下唇撕裂傷等傷勢(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1,650元、復健費用33,250元及中醫治療費用1,500 元,共計46,4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情事,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壢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療費用收據、輝馥復健專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書、成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第6 頁反面至第9 頁、第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駕駛人查詢資料查詢結果、肇事車輛車籍資料、原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42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侵權行為責任,給付原告46,400元,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倘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事故當時伊自民族路5 段往新屋方向行駛,行駛於外側車道,伊經過事故地點之際,現場整個是暗的,路燈跟號誌燈均未運作,而伊看到對方時,對方就站在車道上,伊來不及反應便與原告發生撞擊,當時車速約30-40 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可見被告駕車行經事故地點之際,現場號誌、電力設備等系統全未運作,被告行經該址對於該路段可能正值施工期間,且號誌無法運作而有視線不清之情事已得預見,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本應減緩速度謹慎行經上開路段,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雖無照明,但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而率與直行,因而直接撞擊在道路邊線執行職務之原告,以致肇事,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倘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本件被告應就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勢,因而至壢新醫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11,6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壢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療費用收據等件(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反面、第47頁)為證。
經查,原告於106 年10月11日至急診就診並接受傷口縫合,106 年10月16日、同年10月23日至門診回診,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上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並經本院函詢壢新醫院原告於上開期間就診內容與診斷書所載傷勢有無關聯乙情,經該院函覆:「原告於106 年10月車禍,急診紀錄有右上肢撞擊,而病人主訴右肩疼痛時間與受傷時間相符,極有可能與診斷書之傷勢相關聯」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醫療科別、診療資料摘錄表所載診療內容均與原告所受傷勢相符,且該等傷勢既有持續門診追蹤必要,應認原告於上開期日即106 年10月11、16、23日、同年12月19日再行至該院就診與系爭事故相關聯,是原告此段期間就診之支出應認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
惟經本院核閱上開收據費用,原告實際支出醫療費用金額為11,290元及證書費50元,此亦經壢新醫院核算函覆在案(見本院卷第72頁),而證書費乃屬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屬損害之一部,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340元之範圍(計算式:11,290元+50 元=11,34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准許。
⒉復健費用部分:原告復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支出復健費用33,2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輝馥復健專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經查,觀諸輝馥復健專科診所診斷書所載: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右側肩部肌肉拉傷、右側棘上肌肌健撕裂傷及右側肩關節囊沾黏,分別於106 年12月25日、107 年1 月1 、5 、15日,共4 次至門診接受肩關節囊擴張術治療等情,且經本院函詢該專科診所上開傷勢成因,經該診所函覆結果:右側肌肉拉傷與右側肌腱撕裂傷為外力造成,一般而言應為意外導致;
右側肩關節囊沾黏成因與組織受傷後修補不良及肩部活動度減少相關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可見原告上開診療結果乃因外力所致之右肩傷勢,並進行肩關節囊擴張術治療,此情核與壢新醫院函覆本院關於原告急診紀錄及後續建議之醫療措施:「原告於106 年10月車禍,急診紀錄有右上肢撞擊…依據病歷記載,可接受深度熱療、電療及運動治療,並進行姿勢矯正。
肩關節活動度有限,可接受肩關節囊擴張術治療,次數一般為三至五次」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相互一致,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並有進行肩關節囊擴張術治療之必要,應信為真實。
故原告請求至該診所診療之費用33,000元,應認可採。
又其中診斷書200 元及收據50元部分,亦為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屬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請求復健費用33,250元(計算式:33,000+200+50=33,250),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中醫治療費用部分: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中醫治療費用1,500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成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
經查,原告至該診所主要診療之病名為下背及骨盆挫傷乙情,惟經本院函詢上開中醫診所關於原告歷來診療紀錄結果,發見原告於事故前及105 年年7 月23日、105 年9 月24日、106 年9 月9 日、106 年9 月16日、106 年9 月23日即有主訴下背痛多日、局部壓痛,病名為下背與骨盆挫傷之初期看護,有該診所函覆結果在案(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是原告上開診療措施與系爭事故有無關聯,已非無疑。
且原告亦未就其所受上揭傷勢必須依靠中醫始可復原舉證以實其說,況健康受損時,延請中醫治療雖屬常情,然仍應經合法開業中、西醫師之指示有進行中醫治療之必要,然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舉證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何以中醫療法治療之必要,是該等治療對其健康是利是弊尚未可知,此部分應非屬治療原告傷勢所必需之費用,而難謂為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⒋承上,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為44,59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340元+復健費用33,250元=44,590元)。
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另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工程進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
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於系爭事故固具有前述過失,然查,事故地點為台電施工暫停供電之路段乙情,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依前開規定,原告應於現場設立警告標誌,於夜間並應安裝警示燈以加強警示功能,然稽之原告於警詢陳稱:當時肇事地點停電完畢,其必須看現場有沒有完成接地之工作,其便沿路步行往中壢方向巡視,當時其頭有戴頭燈及安全帽,並身著反光衣,其往上照相時就遭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並參以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現場並無任何警示標示樹立,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施工前未樹立任何警告標誌,因而肇生系爭事故,原告就此亦具過失。
本院審酌被告行經施工地點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過失非輕,而原告未於夜晚施工前設立警示標誌提醒用路人,亦具過失,復兼衡本次事故之碰撞情形、原告之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就本次事故應負8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20%之責任。
是以,前所述兩造所負過失比例計算之結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於35,672元之範圍內(計算式:44,590元×80%=35,672元,元以下4 捨5 入),為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7 月24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規定,係於107 年8 月1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
是被告應於107 年8 月14 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