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3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734元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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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823號
原 告 李志祥
被 告 黃聰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34元,及自民國107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86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3 段與龍福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於上址、被告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造成原告車輛毀損,經送廠修復,修繕費用計工資新臺幣(下同)25,560元、零件21,739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車損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核閱無訛;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警詢時即供陳:我駕駛原告車輛行駛至上開路口時,因路口管制號誌為紅燈而停止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被告就突然駕駛被告車輛自後撞擊原告車輛等語,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而本件被告雖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到案陳述,但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車禍當時被告車輛確實自後撞擊原告車輛,而經本院依該被告車輛之車牌號碼查詢車籍資料,亦顯示被告車輛為被告所有,亦有車籍資料1 份在卷,足認原告所稱是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擊原告車輛之事實為真。
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堪認被告駕車行駛上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原告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因原告車輛損害而支出之修繕費用中零件為21,739元,有上開估價單附卷可稽,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此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
原告車輛出廠日為94年12月,有原告車輛行車執照1 只在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3 月23日,已使用逾5 年,超過原告車輛之耐用年數,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2,174 元(計算式:21,739元元0.1 =2,174 元),加計工資25,560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7,734元(計算式:2,174 元+25,560元=27,734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我是請求回復原狀,被告要負全責,不應扣除折舊等語,但原告請求者乃車輛回復原狀之費用,性質係請求被告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依前說明,仍以必要者為限,原告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扣除折舊,方屬公平,原告此部分所陳,尚屬無據,難依所請。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8 月1 日公示送達於被告並生催告效力,有司法最新維護資料1 份附卷可證,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734元,及自107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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