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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825號
原 告 龍門天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鄧維祥
被 告 鄒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5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則位於原告管理之社區。
詎自民國106 年5 月間租客即訴外人陳彥宏入住系爭房屋後,系爭房屋外之4 樓公共走道(下稱系爭公共走道)便發生滲水之情事,原告於106 年11月間委請師傅查漏始悉公共走道滲水係因系爭房屋浴室外牆滲水、未做好防水措施所致,是該查漏費用39,855元應由被告負擔,履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理第1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 ,855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公共走道滲水係緣於公共水管源頭處,且系爭屋內乾燥無濕痕,是系爭公共走道滲水非因系爭房屋防水不佳所致,伊無庸負擔本件查漏費用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位於原告所管理之社區;
又系爭公共走道具有滲水之情,並經原告委由師傅查漏而支出查漏費用39,85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現場照片、存證信函、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6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54頁至第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公共走道之滲水係肇因於系爭房屋浴室防水措施不良所致,是被告應負擔查漏費用39,855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詞情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公共走道滲水原因是否肇因於系爭房屋所致?㈡倘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㈠系爭公共走道滲水原因是否肇因於系爭房屋所致?⒈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公共走道之滲水係因系爭房屋浴室防水不良所致,是查漏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照片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54頁至第65頁),然上開資料僅得證明原告確有僱請師傅檢查滲水而開挖公共走道地板,以及系爭公共走道有滲水之情形,均無從佐證系爭房屋浴室防水不佳為公共走道滲漏水原因乙事屬實。
且兩造於訴訟中合意於107 年8 月23日會同水電師傅再次檢測,該師傅表示檢測結果為:系爭公共走道滲水與系爭房屋無關乙情,此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是系爭公共走道滲水原因究係緣於系爭房屋抑或共有部分,仍屬可疑。
原告雖稱檢測未發現漏水原因係因房客已搬離云云,然系爭社區建物為83年間所建,已屬老舊公寓乙情,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而房屋因歷時許久而有建材、管線老化之情形,乃屬常見,故系爭公共走道滲水之原因究屬為住戶專用部分或公共部分所致,仍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以系爭房屋租客使用期間有滲水之情而遽認系爭房屋為滲水原因。
此外,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就上開滲水原因送交鑑定時,原告當庭稱:伊不要聲請傳喚證人,因證人確實如剛剛被告所述,伊也不要聲請送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則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綜上,原告既未得證明系爭公共走道滲水之確切原因,自不得令被告負起此一查漏及修繕之責,至為灼然。
㈡倘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本件原告未就系爭公共走道滲水為系爭房屋所致,舉證以實其說,已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業如前所述。
從而,被告自無庸負擔此查漏費用,是本院無庸審酌原告請求之金額若干,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85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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