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小,834,2018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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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834號
原 告 蕭毓則
被 告 楊永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9 日16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倒車時,不慎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支出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840元(均為烤漆及鈑金工資)。

又原告因調解、開庭請假15小時,共有工資損失3,750 元,及4 趟交通費用共計800 元,總計損失為25,390元(計算式:20,840元+3,750 元+800 元=25,39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90元,及其中20,8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對於倒車撞到系爭車輛之事實不爭執,但我酒駕之後貸款支付酒駕的罰金十幾萬元,且現在沒有工作,沒有辦法一次給,最多1 個月只能給付2,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故及車損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7 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富豪汽車中和廠估價單、車損照片3 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審理時已自承對於倒車撞到系爭車輛不爭執,核與原告所述及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符,顯見被告倒車時並未注意後方情形,應堪認定。

而依前揭規定,被告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有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於倒車時卻疏未注意系爭車輛,足見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認定如下:1.系爭車輛維修費20,840元: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規定。

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查原告因被告倒車不慎之行為致系爭車輛毀損,修理費用為20,840元等情,有富豪中和廠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核其交修項目與系爭車輛車損相符,有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而原告請求修理費用部分均為烤漆及鈑金工資,無須折舊。

據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之必要費用20,84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調解、出庭請假之工資損失3,750 元及交通費800 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調解、出庭請假之工資損失3,750 元及交通費800 元等語,固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日月光集團中壢廠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惟關於蒐集證據、調解、出庭所耗費時間、交通費或請假之薪資損失,乃其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尚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8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至於被告辯稱現在無力清償,最多1 個月可以還款2,000 元等語,僅涉及被告個人經濟狀況及還款能力,並非本院所應斟酌之事項,亦非被告得執為拒絕或減少賠償之理由,併此敘明。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7 月31日合法補充送達予被告住所之同居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8 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20,840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0.82(計算式:20,840元25,390元=0.82,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820 元(計算式:1,000 元×0.82=82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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