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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846號
原 告 陳艷花
被 告 李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682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21日10時許,在原告位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下稱系爭房屋)前,因車輛停放問題發生爭執,被告本應注意兩造於激烈爭執時,若以手指指向他人臉部,可能因其情緒激動而無法控制力道致原告受傷,竟未注意及此,仍以手指指向原告,因而不慎碰觸原告鼻子,致原告受有鼻鈍傷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是因車輛停放問題發生爭執,但其名下無摩托車,前揭車輛為家人所有,其不願意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6 年5 月21日10時許,在系爭房屋前發生爭執,被告以手指碰觸原告鼻子,致原告受有鼻鈍傷之傷害,被告上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審簡字第293 號判處拘役10日等節,有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293 號判決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5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否認其有以手指碰觸原告,致原告受有鼻鈍傷之傷害一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糾紛,被告本應注意兩造爭吵時,勿以手指指向他人臉部,因情緒激動無法掌握力道,致原告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及此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手指向原告,而不慎碰觸原告鼻子,致原告受有鼻鈍傷之傷害,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受有傷害,自屬可信,則其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精神甚感痛苦,並請求相當數額之慰撫金,核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為大學畢業、現無工作、收入等語;
被告則自承為自修學業,現為家庭主婦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復審酌原告名下有不動產7 筆、106 年度所得收入為802,602 元,被告名下無不動產、亦無所得收入等情(見本院卷第36至48頁),兼衡兩造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部位及其範圍、程度,及被告傷害行為等情,認原告請求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1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核(見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682 號卷第3頁),被告應於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6 年12月5 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 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惟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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