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小,858,2018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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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858號
原 告 吳樹偉
被 告 王百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北路2 段與領航北路4 段口時欲左轉,未依規定換入內側車道,而由中間直行車道逕行跨越雙白實線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於內側車道直行,兩車遂發生擦撞,致原告車輛受損,支出修車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7,942元(零件費用16,260元,工資38,182元,另有右前輪鋁圈烤漆及拆工共3,500 元)。

為此,爰依侵權損害賠償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942元。

二、被告則以:我當天從匝道下來速度相對原告算是快的,速度超過原告很多,我左轉時有跨越雙白線,要換車道左轉,並停留一下子準備轉,我當時已經打方向燈,是原告追車才被原告撞上,是原告撞我的,且原告修繕5 萬多元不知如何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本件事故事實,除原告是否亦有過失外,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路口照片4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及車損照片17張、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大服務廠估價單、義翔汽車商行義昌汽車修護廠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7至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為原告主張之本件事故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負賠償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認為原告亦有過失,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認為原告亦有過失,有無理由?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又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 條第1項第5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 目亦有明文。

2.經查,被告對於跨越雙白實線及未依規定左轉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核與本院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記錄器畫面相符(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又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行經本件事故路口左轉時,不僅未依規定先換入內側車道,直至行至事故路口時,才逕行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且未禮讓後方直行之原告車輛,即貿然左轉,致生本件車禍交通事故,其行為應具過失甚明,且與原告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亦足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就本件車禍事故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另辯稱其於事故路口時,是停留一下子準備轉,當時已經打方向燈,是原告追車才被原告撞上云云,惟查,依如附表所示之被告車輛行車記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車輛僅略為減速即左轉,並無停止之情形,被告辯稱「停留一下子準備轉」云云,與事故發生過程並不相符。

又被告辯稱原告「追車」部分,原告固於警詢時陳稱其時速約6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而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附卷可稽,原告有疑似超速情形,固屬可議,然此並非確定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且原告車輛在發生事故時為直行車,依兩車碰撞之位置,被告車輛為左前車頭,原告車輛為右側車身可知,原告車輛車頭已經越過被告車輛,且原告車輛與被告車輛間有雙白實線區隔,事故過程不過幾秒之間,倘若被告可以遵守前開交通規則,於左轉前先切換至內側車道,或不跨越雙白實線繼續直行,甚或於違規變換車道左轉時,注意後方來車再行變換車道左轉,均可避免本次事故之發生,但被告均未注意及此,突然違規左轉,原告已不及閃避,本院審酌上情,原告雖疑似超速,惟無實據確認有超速事實,縱認有超速事實,亦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辯稱原告亦有過失,並不可採,被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堪以認定。

(二)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1.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其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57,942元,業據其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大服務廠、義翔汽車商行即義昌汽車修護廠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以下分別稱桃苗汽車估價單、義翔汽車估價單),其中桃苗汽車估價單部分,估價日期為107 年4 月10日,零件為16,260元、工資則為38,182元,核其內容項目,包括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門、右後車門,右後葉子板之零件及工資部分,核與車損照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2頁),應屬可採,惟桃苗汽車估價單第38項為「左前車門:更換」工資3,450 元,顯非本次車禍造成,應予扣除;

至於義翔汽車估價單部分,估價日期為107 年5 月12日,其維修項目則為「右前輪鋁圈」烤漆2,500 元、拆工1,000 元,但該項目在桃苗汽車估價單並未出現,且估價日期已距離本件事故超過1 個月,是否為本件事故造成,實有所疑,此部分亦應扣除。

綜上,原告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為16,260元,工資部分為34,732元(計算式:38,182元-3,450 元=34,732元;

另右前輪鋁圈烤漆及拆工共3,500 元全部不計),總計50,992元,應堪認定。

3.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被告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原告車輛自出廠日98年11月(見本院卷第61頁),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4 月3 日,已逾5 年之耐用年限,是被告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626 元(計算式:16,260元×0.1 =1,626 元),加計工資34,732元,總計36,358元(計算式:1,626 元+34,732元=36,358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36,358元為限。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6,3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36,358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63(計算式:36,358元57,942元=0.63,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630 元(計算式:1,000 元×0.63=63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被告行車記錄器畫面勘驗結果
┌─────────────────────────────┐
│(檔案名稱:PPG02150.MP4)                                │
│畫面日期:2011/01/01(實際日期為107年4月3日)             │
│畫面時間:                                                │
│20時58分01秒至20時58分40秒                                │
│    被告車輛一路加速變換車道超車,接連超越五台車。        │
│20時58分41秒至20時58分47秒                                │
│    被告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原告車輛也行駛在內側車道,原  │
│    告車輛在被告車輛正前方。                              │
│20時58分48秒至20時59分00秒                                │
│    被告車輛持續加速,並變換至中間車道,超越原告車輛,並  │
│    持續行駛在中間車道。                                  │
│20時59分01秒至20時59分04秒                                │
│    被告車輛至事故路口時,仍在中間車道略為偏左,速度減慢  │
│    並準備向左轉,中間車道與內側車道間以雙白實線分隔。    │
│20時59分05秒至20時59分09秒                                │
│    被告車輛左轉,原告車輛直行,被告車輛左前車頭碰撞原告  │
│    車輛右車身,兩車碰撞後均停止。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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