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原法院判處罪刑者,僅為「過失傷害」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3日6時16分許,飲酒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右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承前所述,被告既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
-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55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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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862號
原 告 宋炘婷
被 告 蔣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6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0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桃原交簡附民字第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9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原法院判處罪刑者,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見原告騎乘之車輛受損部分,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雖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車之損害。
惟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追加此部分主張,原告亦已繳納此部分裁判費,本院即應併予審認,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3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4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6 時16分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往桃園區方向行駛至仁愛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適逢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停等在中華路與仁愛路底待轉,嗣轉往仁愛路直行時,兩造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髖部挫傷擦傷、背部肌肉拉傷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3,100元、醫藥費1,240 元,共計14,34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3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右髖部挫傷擦傷、背部肌肉拉傷等傷害,此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0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再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04 號刑事簡易判決、估價單、行照、醫療費用收據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 至7 、22至26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禍事故地點為一無號誌之三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一)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8、29頁)。
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06 年1 月23日0 時5分許,在中原大學附近的PUB 與朋友共7 人喝酒,其喝台灣啤酒(數量不清楚)但蠻多的,喝至當天4 時許結束,結束後其要騎車回家,…於106 年1 月23日6 時16分許,在中壢區中華路與仁愛路口,其騎乘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只記得當時要騎車回家,車禍如何發生都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
另原告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當時騎乘機車從內壢車站旁的停車格出來,往平鎮方向行駛到仁愛路口要二段式左轉到仁愛路,等公車過後其就向前行駛,突然遭被告騎乘機車從其左側內車道速度很快過來,來不及反應就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第75頁),互核渠等上開陳述,可認被告飲酒後駕駛被告車輛,雖為直行車輛,卻偏離車道且未減速慢行,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30頁),又被告經警方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44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被告車輛,本應認知任何人均不得飲酒駕車上路,其若非未因酒後駕車致注意及反應能力降低,且騎乘車輛時未適時減速,應有避免本件車禍發生之可能,另依系爭車禍事故當時天候晴、晨間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29、37至40頁),益徵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仍在飲酒後酒精呼氣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6毫克之情況下騎車上路,並於行經系爭車禍事故路口時,未依規定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與系爭車輛碰撞,肇生系爭車禍事故,使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足認定,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承前所述,被告既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審酌如下:1.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機車修理費13,100元,前揭修理費用均為零件等語,並提出估價單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惟本院經核上開估價單,其中「前叉修理2,800 元」、「車臺修理3,200 元」之維修項目,應屬工資費用,是本 件維修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為6,000 元(計算式:2,800 元+3,200 元=6,000 元)、零件費用為7,100 元(計 算式:13,100元-6,000 元=7,100 元)。
又零件部分 ,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衡情即應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則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2年1 月,有行照1 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 即106 年1 月23日,已使用逾3 年,其零件費用折舊後 餘額應為710 元(計算式:7,100 元×0.1 =710 元) ,是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車損金額以6,710 元為限( 計算式:6,000 元+710 元=6,710 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2.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髖部挫傷擦傷、背部肌肉拉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240 元,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經本院核對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時間、明細及金額無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240 元,洵屬有據,可以准許。
3.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以7,950 元(計算式:6,710 元+1,240 元=7,950 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無從准許。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中段規定。
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所述之過失,惟系爭車禍事故地點為一無號誌之三岔路口,被告直行之車道為多線道,而原告於警詢時自陳其等公車過後就向前行駛,被告突然騎乘機車從其左側內車道速度很快過來,來不及反應就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足徵原告欲穿越該路段路口時,未禮讓多線道直行之被告先行經過等情,是原告未依規定讓車,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則其對於系爭車禍事故與有過失,洵足認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28、30頁),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騎乘被告車輛,且行經岔路路口時未減速慢行為肇事主因,應負90% 之過失責任,原告於行經系爭車禍事故地點即岔路路口時,未依規定讓直行之被告先行,應負10% 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是依前開過失比例計之,原告得向被告求償金額應為7,155 元(計算式:7,950 元×90%=7,155 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務,自屬無確定期限者,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9 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桃園交簡附民字第1 號卷第5 頁),是以被告應自106 年9 月20日起負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惟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請求被告賠償機車維修費用13,100元,並預納裁判費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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