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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864號
原 告 邱佛性
被 告 楊鳳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此固為民法第191條之2 所明定。
考諸上開法文立法源由,緣係因近代交通發達,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他人之身體或財產之情形,日漸增多,為保障被害人之安全,並減輕其舉證責任,乃令動力車輛駕駛人負擔此侵權行為責任,詳言之,車輛駕駛人在利用動力車輛擴大其生活範圍,享受動力車輛所提供之利益同時,對週遭之他人而言,亦帶來一定比率的危險性,然在某種程度上,僅車輛駕駛人得以控制此危險,為此,乃基於分配正義的理念,將肇因於動力車輛使用中所造成之他人損害,以過失推定方式合理分配損害之負擔。
準此,交通事故之雙方當事人若均係動力車輛駕駛人,彼此既均為危險產生之控制者及受益者,除一方得舉證證明己方於事故發生時動力車輛確非處於使用狀態,而可辨損害係肇因於他方控制下之危險者外,系爭損害之發生究係因自己危險抑或他方危險所致,顯然無法區分,上開法文應無適用餘地,否則不啻先行起訴之一方即可將舉證責任轉嫁予被告,造成「舉證責任之所在,敗訴之所在」、「先告先贏」之不合理結果,顯非立法本意。
原告主張被告過失及故意造成本件車禍,使原告受傷及原告所有之AND-6299自小客車受損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事故之雙方既均為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系爭車輛之損害無法辨別究係肇因於何人控制下之危險,揆諸上開法文說明,上開法文應無適用餘地,換言之,被告不因此而當然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仍應先由原告就本件車禍確可歸責於被告負舉證責任,否則應由原告承擔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
二、交通駕駛乃法律上所容許之風險行為,是參與交通之人,雖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並依實際情況而為特別之注意,但駕駛人應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亦即,倘駕駛人已盡一切必要之注意,惟因其他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致生傷亡結果,此結果之發生對駕駛人言之尚無避免之可能,難認駕駛人有何過失。
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同規則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06條第2 、5 款訂有明文。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
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道路設有中央分向島者,得加繪本標線,其方式為以單黃實線分別劃設於分向島之兩側,與分向島間隔至少一○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訂有明文。
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由中正路往東的方向左迴轉行駛,行駛在外側車道。
… 我當時左迴轉要往道路右側停車格停車,沒看到對方從哪邊過來,碰撞之後我才知道車禍發生。」
被告則陳稱:「我當時行駛中正路往龍潭方向,…AND-6299自小客車是從龍潭往石門方向行駛過來當我行駛至事故地點時,AND-6299自小客車就迴轉往龍潭方向,就與我的車輛發生碰撞,我就被夾倒在AND-6299自小客車和我的車輛之間。」
警局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並不拘束法院,此關該表下方載明:「本表係警察機關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非可供保險業者作為理賠當事人之完全依據,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義,仍應以公路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結果或法院之裁判為最終之確定。」
自明。
由現場彩色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觀之,系爭路口之中央分向島兩側畫有黃實線,原告車輛受損部位為右前車頭,被告車輛受損部位為左側車身,由上開事證相互勾稽以觀,系爭路口本不得迴轉,被告車輛為直行車,依法享有絕對優先路權,對於違規迴轉之原告車輛並無防免義務,況被告車輛遭撞擊部位為左側車身,並非車頭,尤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就其主張被告係製造假車禍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尚難憑採。
三、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包含初期性老人白內障、眼睛疲勞、眼肌無力症眼藥、腹瀉整腸中藥等,均難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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