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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89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被 告 麥良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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