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小,906,2018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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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906號
原 告 陳慶銘


被 告 陳瀚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參佰陸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故原告以無訴訟能力之人為被告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之,此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

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法定代理人有2 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

同法第127條定有明文。

是以法定代理人有多數者,除有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訴訟文書應向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承此,果訴訟當事人係無訴訟能力之人,而其法定代理人有多數者,於訴訟上即應將全體法定代理人並列,訴訟成立要件始無欠缺。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民法第 1086 條第1項、第108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是以除法律另有規定時,原則上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權義,應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

上揭所謂「一方不能行使或負擔」應兼指法律上不能(如受親權停止之宣告)及事實上不能(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最高法院 62 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要旨、84 年度台抗字第 269 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不得拋棄,惟既有如上所述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不能行使之情,即親權暫時停止(再如夫妻離婚時,約定由夫妻之一方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義)與親權之拋棄有別,父母之一方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既未行使親權,即應非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在該無法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權義期間內亦無從對未成年子女為監督(最高法院 80 年台上字第 1327 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陳瀚為未成年人,其母邱麗雯自99年起即長期在監服刑迄今,故無庸併列其為陳瀚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1 項定有明文。

交通駕駛乃法律上所容許之風險行為,是參與交通之人,雖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並依實際情況而為特別之注意,但駕駛人應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亦即,倘駕駛人已盡一切必要之注意,惟因其他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致生損害結果,此結果之發生對駕駛人言之尚無避免之可能,難認駕駛人有何過失。

依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及行車記錄器勘驗結果及翻拍照片,可知原告駕車遵行號誌行駛,有絕對優先路權,被告陳瀚違規突然闖紅燈駛來,對原告而言實屬猝不及防,是本件尚無法適用民法第217條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00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4月14日,已逾耐用年限5 年,則零件29,45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4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修理工資11,000元,被告應全額賠償,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13,945元,與拖吊費用 1,500元合計為15,445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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