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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916號
原 告 廖本煌
被 告 廖阿腰
呂明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建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廖阿腰、呂明玄共同使用桃園市○○區○○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以大廳中心線為基準點分割兩塊管理使用,250 平方公尺部分為原告維護使用,36平方公尺部分則為被告維護使用。
原告使用之部分,有操場2 分之1 因被告車輛長期占用而破損不堪,原告請人估價重新鋪設水泥地面,需花費新臺幣(下同)147,000 元,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被告應分擔一半即73,500元。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73,5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無請求給付之法律依據,如依租賃契約請求,也是出租人要修繕。
系爭土地操場為兩造共同使用,並未清楚劃分使用界限,且系爭土地柏油鋪設20年之久,本就有自然耗損,並非為我方單方面使用造成損害,且現況不影響車輛經過。
我們有帶地主看過損害現況,地主認為不需要修繕,若要施工也要得到地主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與被告共同使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操場柏油路面有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柏油路面照片、實測圖、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自承其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未舉證系爭土地柏油損害為被告造成,故難認被告對於原告之權利有何侵害,原告尚無從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
又原告自稱其對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若此為真實,依前揭規定,其所得請求修繕之對象應為出租人即地主,並非被告,原告亦無從依租賃之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
再者,原告亦未舉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何共同修繕之約定,是原告請求並無任何法律上之依據,原告請求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3,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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