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25日某時許,搭乘由訴外人賴
-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醫療費及交通費部分之請求,惟請求金額
- 三、原告上揭主張,除應賠償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97,344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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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923號
原 告 吳欣怡
被 告 張文星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44元,及自民國107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3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444元(見本院107 年度壢原交簡附民字第2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
嗣於本院107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機車維修費部分1,100 元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8 月25日某時許,搭乘由訴外人賴宥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新興路往龍岡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許,賴宥榛將肇事車輛停放在桃園市中壢區新興路76號前之外側車道,被告欲開啟駕駛座後方車門下車之際,原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開啟肇事車輛駕駛座後方車門,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同向後方駛來,見狀閃避不及,而擦撞上開開啟之車門,當場翻覆在地,致原告受有右肘傷、左手擦傷及雙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11,924元、交通費5,420 元,且原告因上揭傷勢,精神上亦感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醫療費及交通費部分之請求,惟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揭主張,除應賠償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聯新國際醫療費用收據、壢新醫院(下稱壢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丁丁連鎖藥妝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頁至第2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卷宗(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34頁),又被告上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72號判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本院以107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72號判決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97,344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
從而,駕駛人或乘客如欲開啟汽車車門,必須在開啟車門之動作進行過程中,「持續注意」其他用路行人及車輛之往來動向,並禮讓其先行,以避免與其他無法事先預見將開啟車門之用路行人或車輛發生碰撞。
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具開啟車門不慎之過失乙情,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4頁),而依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顯見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後方直行車輛而貿然開啟車門,因而肇生系爭事故,被告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另依卷附資料所示,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實難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11,92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天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聯新國際醫療費用收據、壢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丁丁連鎖藥妝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 頁至第26頁)。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肘擦傷、左手擦傷及雙膝擦傷之傷勢,且須按時回診追蹤等情,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0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醫療單據類別均與原告所受傷勢相符,且該等傷勢既有持續門診追蹤必要,是原告於急診就診完畢後即再行至該院及壢新醫院就診亦認與上揭事故有相關聯,是原告此部分支出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堪與認定。
又本院核對上開原告提出之單據金額為11,924元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9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揭傷勢而支出往返住家及天晟醫院、壢新醫院之計程車費共計5,420 元等語,固未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然依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右肘擦傷、左手擦傷、雙膝擦傷,宜多休息,按時回診追蹤」等語,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傷勢,且因傷無法正常活動自如,長時間步行自屬不宜,至搭乘公車須上、下階梯,增加摔倒風險,且無固定座位,致有需持續站立之可能,自難苛求原告在受傷回診期間選擇以搭乘公車、甚或以步行之方式就醫,是原告請求往來醫院就診期間之計程車費,應屬必要。
再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交通費往來路線為其住處桃園市○○區○○○街00號分別至天晟醫院、壢新醫院等語(見本院第71頁反面),又自原告住所地至該等醫院之單程距離分別為1 公里、3.4 公里,參以卷附之各縣市計程車費率表所示,桃園區以計程車起程價1250公尺95元,續程價每250 公尺跳表收費5 元,延滯計算費車速每小時5 公里以下,累計每2.5 分鐘跳表收費5 元計算,認單趟車資應分別為95元、138元【計算式:天晟醫院部分因未逾起程價距離,故以起程價計算;
壢新醫院部分:3.4 公里-1.25公里=2.15公里,2.15÷0.25×5 =43元,起程95元+跳表43元=138 元】,是本院原告往返住家及天晟醫院、及往返住家及壢新醫院應分別以單趟95元、138 元計之為當。
又稽之原告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分別於106 年8 月26日、同年10月20日至天成醫院就診;
106 年8 月28日至同年9月9 日、9 月11、12、27日、10月2 日、11月24日及107 年4 月11日至壢新醫院就診,是原告因往來住家及天成醫院之次數應為4 次、往來住家及壢新醫院之次數應為38次,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增加之交通費用額應為5,624 元【計算式:95元×4 次+138 元×38次=5,624 元】,又原告之請求未逾上開得請求之範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是原告請求交通費5,420 元,為求理由,應予准許。
⒊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佐)。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揭傷勢乙情,業如前所述,堪認原告因此受有身心上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本院認政府一再宣導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必須注意後方來車、行人,避免危險,被告對此難諉為不知,卻仍疏未注意及此,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兼審酌原告目前每月所得約22,000元;
被告為臨時工,日薪1,200 元,每週約做1 、2 天等情,業據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併參以兩造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05 、106 年度電子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63頁),兼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傷勢部位及其範圍、程度,認原告請求8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5,000元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2,34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924元+交通費5,420 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32,344元)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4 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29頁),是被告應於107 年4 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34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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