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小,925,2018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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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小字第925號
原 告 莊清安
被 告 許瑞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交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4日寄存送達予原告住所地之派出所,原告本人於同年月21日領取,而於該日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可稽。

惟原告至同年9 月25日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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